論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之簽證

近年地球氣候變遷迅速,酷寒、酷熱,水災、旱災交替發生,水災時滿地是水,卻無可用之水,旱災時亦無水可用,水資源的再生利用成了刻不容緩之事。

104年12月30日總統公布了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開宗明義第1條規定「為促進水資源永續利用,推動再生水之開發、供給、使用及管理事項,特制定本條例。」。

其主要內容概述如下:

一、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者,應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第4條)。

二、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積極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或得無償提供所轄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予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11條第1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第5條)。

三、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再生水開發案,或非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提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納入區域水源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補助其部分建設費用(第6條)。

四、再生水之使用用途及其水質標準(第7條)。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特定區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再生水開發案之水源來源,分別辦理再生水開發案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審查、許可、廢止、變更;再生水開發案建設及營運之監督、查核事項;再生水經營業之水價核定等事項。另規定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者,由該特定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區內用水需求整合與分配、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等事項(第8條)。

六、再生水經營業之組織與籌設程序、再生水開發案之申請與變更程序、再生水經營業於興建及營運階段之管理 (第9條及第10條)。

七、供自行使用之再生水取用案申請、變更程序及管理規範(第11條)。

八、再生水開發案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與供水設施之設計及監造,應由技師法所定執業範圍之相關科別技師辦理簽證。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或機構內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公告之;簽證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

九、政府機關興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廠站所需私有土地取得方式及管線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之地上權取得方式(第14條)。

十、再生水費之計算公式及其調整或爭議處理方式(第16條)。

依據本條例第13條規定,經濟部水利署最近提出了「再生水開發案取水構造物與水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專業技師簽証規則草案」,規定「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供水設施」三項工作之設計與監造,應由專業技師辦理簽證,並提出了一個附表,規定其簽證範圍、項目及簽證技師科別。

其中取水構造物、供水設施之設計、監造,應由土木技師及水利技師辦理簽證,而水處理設施規定僅環工技師可以簽證,筆者認為頗有商榷之處。筆者在30年前,曾參與中壢工業區及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規劃及專管,從污水處理廠之流程-污水處理程序-進水渠道、攔污柵、曝氣池、沈砂池、放流槽之設計、監造,皆是土木技師的執業範圍;在建廠完成後之水質、水量檢驗,才是環工技師的執業範圍,土木技師也不可能去爭的。故筆者呼籲水利署在公告該簽証規則時,針對水處理設施之設計、監造,應納入土木技師。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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