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103年新北市政府懲戒案例介紹

筆者參與新北市政府營造業審議,發覺這兩年來已有多位受聘營造業技師,遭受警告~數個月停業之處分,為免各位技師因不熟悉主管機關懲處認定之執行方式,特提供目前主管單位之懲處標準,並彙整102~103年懲戒案例,供技師執業之參考。

法令依據:營造法第3條及第67條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中央、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為處理營造業之撤銷或廢止登記、獎懲事項、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處分案件,應設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受聘於營造業技師之懲戒,係由各縣市之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

但因營造業法第34條及第61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為使受聘於營造業技師或建築師之懲戒有同一之標準,新北市政府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於102年第4次審議訂定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懲處標準,如附表1

附表1

項次 違規情形概述 違規時間 建議懲戒 建議單位
1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 違規時間在92年2月7日營造業法實施前 不予處分 作業單位建議
逾3年裁處權時效之案件
2 查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專任工程人員於系統上實為第1次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違規行為未滿1年),且僅有1個違規行為者。 違規時間在92年2月7日營造業法實施後 警告1次 作業單位建議
2-1 查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專任工程人員於系統上實為第1次違規但違規行為超過1年以上或第1次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惟有2個以上違規行為者 違規時間未滿12個月者 警告1次 作業單位建議
違規時間逾12個月以上未滿18個月者
違規時間逾18個月以上未滿24個月者 停業2個月
違規時間逾24個月以上未滿36個月者 停業3個月
違規時間逾30個月以上未滿36個月者 停業4個月
違規時間逾36個月以上
3 查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專任工程人員於系統上實為第2次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違規時間未滿12個月者 停業2個月  
違規時間逾12個月以上未滿18個月者 停業4個月
違規時間逾18個月以上未滿24個月者 停業8個月
違規時間逾24個月以上未滿30個月者 停業12個月
違規時間逾30個月以上未滿36個月者 停業18個月
違規時間逾36個月以上者 停業24個月

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並依據附表1之標準審議主任技師之懲戒,本文作者僅將102年及103年新北市技師懲戒案例,彙整如附表2

附表2

附表2

  案例 審議結果
A技師 同時兼任其他公司之業務,違規時間未滿36個月。 停業3個月
B技師 任職A營造有限公司期間(101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未滿1個月,同時兼任B關係企業之職務,之前受聘於B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已移送桃園縣政府;在新北市所轄營造業違規雖屬第2次,其時間未滿2個月。 警告1次
C技師 任職A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同時兼任B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C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職務,違規時間逾3年以上,屬第1次違規、有2個以上違規行為,且違規行為超過1年以上(36個月)。 停業4個月
D技師 任職於受聘A實業有限公司期間,同時擔任B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7月1日到職迄今之職務,違規時間逾3年以上,屬第1次違規且違規行為超過1年以上(36個月以上)。 停業4個月
E技師 1.於A營造有限公司期間(97年12月22日-99年11月30日),涉同時擔任B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 停業4個月
2.於C營造廠有限公司期間(100年1月4日-102年7月1日),同時擔任B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或職務,且違規行為超過1年以上。
F技師 於任職A營造有限公司期間(自99年2月20日至100年12月13日止),同時領有B工程股份有限公司、C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D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且有2個以上違規行為。 停業2個月
G技師 1.於A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自95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 停業4個月
2.於任職B營造有限公司期間(自92年7月7日至102年8月27日止),同時擔任C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或職務,且違規行為超過1年以上。
H技師 任職A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92年11月5日至100年4月7日),及B營造有限公司(自100年5月12日至102年5月14日)專任工程人員期間,仍於93年9月10日起迄今投保健保,及勞保於C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領有該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之薪資: 停業2個月
1.第一次重複受聘以93年9月10日為違規起算點,任職A營造重複受聘期間共66個月餘,已逾行政罰法3年裁處權時效。
2.第二次重複受聘,以100年5月12日為違規起算點,任職B營造重複受聘期間共24個月,惟100年5月12日至100年6月31日期間,已逾行政罰法3年裁處權時效,故從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5月14日止,重複受聘期間共22個月餘。
I技師 任職A營造有限公司期間(自92年6月3日至102年12月23日),同時自96年8月1日起迄今,兼任於B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有98年度至101年度該公司之薪資、96年8月2日起迄今投保勞保於該公司),以96年8月1日為違規起算點,任職B營造重複受聘期間共70個月,惟96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1日期間,已逾行政罰法3年裁處權時效。從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其重複受聘期間共29個月餘。 停業3個月
J技師 於97年5月28日至102年12月27日擔任A營造有限公司期間,仍於97年4月28日~迄今任職B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重複受聘期間約55個月餘,惟97年5月28日至100年8月20日期間,已逾行政罰法3年裁處權時效,故從100年8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7日止,其重複受聘期間約28個月餘(違規時間逾24個月以上未滿30個月者),為第1次違反營造業法規定。 停業3個月
K技師 於100年6月10日至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1日至103年2月28日,擔任A工程有限公司及B企業有限公司等2家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期間,仍於94年7月1日至103年2月25日擔任C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理職務,以100年6月10日為違規起算點,重複受聘期間約11個月餘,惟100年6月10日至100年8月20日期間,已逾行政罰法3年裁處權時效,故從100年8月21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其重複受聘期間共約29個月餘(違規時間逾24個月以上未滿30個月者)。 停業3個月
L技師 於97年2月14日至103年3月26日擔任A工程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期間,仍於97年3月12日~迄今任職B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97年3月12日為違規起算點,重複受聘期間約72個月餘,惟97年3月12日至100年8月20日期間,已逾行政罰法3年裁處權時效,故從100年8月21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其重複受聘期間約30個月餘(違規時間逾30個月以上未滿36個月者),為第1次違反營造業法規定。 停業4個月
M技師 於98年3月18日至103年3月21日,擔任A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期間;仍於96年度~101年度任職B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審查作業;100年7月~102年10月任職C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審查作業等2家公司職務,任職A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期間重複受聘行為,係屬本法實施後之情形,分別以98年3月18日及100年7月為2家擔任兼職之職務違規起算點,重複受聘期間共約60個月餘,惟98年3月18日至100年8月20日期間已逾行政罰法3年裁處權時效,故從100年8月21日起至102年10月止,其重複受聘期間約14個月餘,為第1次違反營造業法規定。 警告1次
N技師 分別於93年9月22日至100年6月24日、100年8月12日至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31日至102年3月31日,擔任A營造工程有限公司、B工程有限公司及C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期間,仍於98年3月2日至102年6月21日擔任D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理職務,已違反上開規定,裁罰如下:  警告1次
1.任職A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期間重複受聘行為,係屬本法實施後之情形,以98年3月2日至100年6月24日為違規起迄點,重複受聘期間約27個月餘,惟期間已逾行政罰法3年裁處權時效,爰引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不予以裁處」。
2.任職C營造有限公司期間重複受聘行為,係屬本法實施後之情形,以101年8月31日為違規起算點,重複受聘期間約7個月(違規時間未滿12個月者),為第1次違反營造業法規定。
3.另任職B工程有限公司期間重複受聘行為,經查上述營造業營業地址係屬新竹縣,另函請新竹縣政府酌處。
O技師 任職A營造有限公司期間重複受聘行為,係屬本法實施後之情形,以97年5月28日為違規起算點,重複受聘期間共約54個月餘,惟97年5月28日至100年8月20日期間,已逾行政罰法3年裁處權時效,故分別從100年8月21日起至101年度止及102年1月21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其重複受聘期間約共18個月餘,為第1次違反營造業法規定。 停業2個月
P技師 任職A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期間重複受聘行為,係屬本法實施後之情形,以95年9月1日為違規起算點,重複受聘期間共約86個月餘,惟95年9月1日至100年8月20日期間,已逾行政罰法3年裁處權時效,故從100年8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其重複受聘期間約共26個月餘,為第1次違反營造業法規定。 停業3個月
Q技師 任職A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期間重複受聘行為,係屬本法實施後之情形,以100年9月14日為違規起算點,重複受聘期間約3個月餘,為第1次違反營造業法規定。 警告1次
R技師 於97年8月20日至103年1月28日擔任A工程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期間,仍於94年12月27日~迄今任職B股份有限公司,以97年8月20日為違規起算點,重複受聘期間約65個月,惟97年8月20日至100年8月20日期間已逾行政罰法3年裁處權時效,故從100年8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8日止,其重複受聘期間約共29個月餘(違規時間逾24個月以上未滿30個月者),為第1次違反營造業法規定。 停業3個月
S技師 於96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14日,擔任A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期間,仍於95年9月1日~迄今投保B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領有該公司薪資),以96年4月1日為違規起算點,重複受聘期間約80個月,惟96年4月1日至100年8月20日期間,已逾行政罰法3年裁處權時效,故從100年8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其重複受聘期間約共27個月餘(違規時間逾24個月以上未滿30個月者),為第1次違反營造業法規定。 停業3個月
T技師 於95年5月16日至103年1月03日任職A營造有限公司期間,同時領有B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C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5年7月1日起迄今投保勞保及91年7月1日迄今投保健保)之薪資,以95年5月16日為違規起算點,兼任期間共92個月餘,惟95年5月16日至100年8月30日期間,已逾行政罰法3年裁處權時效,故從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1月03日止,其兼任期間共28個月餘。 停業3個月
U技師 於101年9月1日至103年2月20日止任職A工程有限公司期間,同時領有B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分別於100年9月27日、至102年12月1日於B營造有限公司及102年12月1日迄今於C建設股份公司投保健保,另分別於100年9月27日至102年12月1日於B營造有限公司及102年12月1日迄今於C建設股份公司投保勞保,以101年9月1日為違規起算點,其兼任期間共17個月餘。 警告1次
V技師 於100年6月1日至 103年5月26日止任職A營造有限公司期間,同時領有B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9月1日起迄今)之薪資,並於100年9月1日及100年9月1日至100年10月24日分別投保該公司之勞健保,以100年9月1日為違規起算點,其兼任期間共32個月餘。 停業3個月

 

以上彙整案例,僅供各位先進參考,尚祈不吝指正是幸。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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