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實務上承包廠商常遇有工地現場與契約所約定之地質情況有差異,故而向業主請求追加因地質差異所增加之施作費用,但卻遭業主拒絕,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分析之。

案例事實

A廠商於93年9月間與B機關簽訂C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工程契約,主要施工項目為下水道工作井開挖、地下管線推進及人孔之施築,採實作工程數量結算,B機關並委託D公司為監造單位。A廠商施作工作井時,因立坑開挖後,地質為岩盤,經查閱圖說標示,該處因地形變化過大,地質鑽探柱狀圖為卵礫石及岩盤分類不盡相同,實屬難以掌握之地質。為此兩造會同監造單位召開協商會議,經與會人員討論後,作出結論:「1.甲道路未開挖之工作井,於爾後施工時其地質現況與合約圖說所標示之柱狀圖不符時,建議報請主管機關以新增施工單價方式辦理,以符實際。2.若尚未開挖之工作井施工後與合約圖說相符,則目前已開挖之PB56為特例,仍依原合約計價。」。其後計有7座工作井在施工中遭遇岩盤,與系爭契約圖說所載地質鑽探之資料不符,因而增加各該工作井挖方費用及各工作井間岩層推進費用共8百餘萬元,A廠商請求B機關給付,B機關先函請A廠商說明追加費用單價分析表之單價資料,A廠商主張此可認為B機關已同意支付,但B機關於A廠商說明後卻又拒絕付款。A廠商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B機關給付遭敗訴,A廠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E技師公會鑑定後,E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5座工作井及爭議推管段4段之地質狀況,與設計圖內鑽孔柱狀圖所載之遭遇岩盤狀況比較推論不符合,增加之施作費用為5百餘萬元,但A廠商竟又遭敗訴,再向最高法院上訴後,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

本件爭點分析

1.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

最高法院認為:「惟按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

過去常有廠商於施工時,發現工地實際地質狀況與契約所載地質資料不符,若機關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廠商向法院起訴時,都會主張民法第227-2條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機關追加給付因地質差異所增加之工程款,但法院卻以客觀上地質狀況早已存在並無情事變更,且當時亦可以預料,判決廠商此項主張敗訴。但本件最高法院似乎是認為地質情況與當事人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不同,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自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此項見解值得贊同。

2.因實際地質與契約設計圖內鑽孔柱狀圖所載不符之風險,約定悉數歸由廠商承擔,是否符合契約之誠信及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認為:「相關工作井之所在既經系爭會議討論,認屬難以掌握之地質,且有上述鑑定報告書所指地質狀況與設計圖內鑽孔柱狀圖所載遭遇岩盤狀況比較推論不符合之情形,則該難以掌握之地質,及與設計圖內鑽孔柱狀圖所載不符之情狀,依上訴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是否有預見之可能性?原合約之施工單價與新增施工單價之比例為何?其差價在客觀上是否未超過上訴人合理之預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四頁所編「補充地質及試驗費」206,534元,是否足資因應實際地質之補充鑽探?因實際地質與契約設計圖內鑽孔柱狀圖所載不符之風險,約定悉數歸由上訴人承擔,是否符合契約之誠信及公平原則?凡此,與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判斷,所關頗切,亟待進一步釐清。」

工程實務上常有業主於工程契約明定地質資料僅供參考,廠商應至現場勘查,日後不得藉詞加價。但最高法院似認為,應該考慮難以掌握之地質及與設計圖內鑽孔柱狀圖所載不符之情狀,依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是否有預見可能性,以及因實際地質與契約設計圖內鑽孔柱狀圖所載不符之風險,約定悉數歸由廠商承擔,是否符合契約之誠信及公平原則。本文認為廠商得標前,無法執行鑽探以確定地質條件,只能依賴業主的地質資料來報價,因此約定因實際地質與契約設計圖內鑽孔柱狀圖所載不符之風險歸由廠商承擔,可能不符合契約之誠信及公平原則。

以上僅係個人淺見,尚祈不吝指正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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