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政府採購法中先調解後仲裁之機制

政府採購法於105年1月6日修正公布,本次修正重點有三:一、明定政府採購法之付款及審核程序,二、修正關於先調解後仲裁之規定,三、將採購申訴審議委員之人數,提高上限至35人。但本文僅就先調解後仲裁之規定為探討。

政府採購法首次增訂調解與仲裁機制之相關規定

(一) 民國91年2月6日增訂85-1條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當時為了協助廠商處理爭議,特在訴訟之外,增加廠商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以及得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兩種方式,這兩種方式除了有效紓解訟源之外,其特點詳述如下:

1.調解方式

(1)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申請調解,係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同法第380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

(2)由於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調解成立與和解成立,均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換言之,若機構與廠商之間的爭議得由調解解決,雙方非但無須耗費過多的時間金錢進入訴訟程序,應更可開展雙贏的局面,以此種方式解決爭議,相信對於機構及廠商均甚有利。

2.仲裁方式

民國50年即有商務仲裁條例的制定,直到民國87年始將商務仲裁條例正式更名為仲裁法,此種解決爭議的方式,相較於訴訟,有以下特點:

A. 迅速性:仲裁進行程序,自仲裁人接獲被選任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應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除有必要外,至遲不得超過九個月。相較於訴訟而言,每一審平均1至2年,加上工程爭議通常金額龐大,大部分均可上訴三審,若三審又發回更審,曠日廢時,可以想見。

B. 保密性:仲裁程序均以秘密方式進行。仲裁判斷之評議,亦不得公開。又關於仲裁判斷及其相關資料,除當事人雙方同意或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均不得對外公開。這樣將可避免製造技術、資金運用、經營策略、管理方式等,工、商及其他各項業務之秘密外洩,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

C. 和諧性:仲裁程序的整體而言,均相當尊重當事人的意見,經由仲裁人調查證據,以及詢問雙方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並使當事人充分溝通及表達意見。

D. 專業性:仲裁人必須是具有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始得擔任,其地位有如法官,由當事人自行選定仲裁人,即如同由當事人自行選定法官審理案件。且將爭議事件交由學有專精及經驗豐富之專家判斷,較一般法官須審理各式各樣的案件,仲裁人的專業性更可達到案件之正確性。

(二) 然當時由於仲裁制度尚未廣為大眾所了解,加上機關將案件提付仲裁的結果,多遭不利之仲裁判斷,因而在未有強制的規定下,即使廠商期待以仲裁制度解決爭議,但也因無法取得機關同意的情形下,而無法為之。

政府採購法強制機關接受仲裁為解決爭議之機制

(一) 民國97年7月4日修正85-1條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二) 該次修法,主要是因為解決前所述及,廠商提付仲裁時,機關不同意的窘境,如此一來,廠商僅剩下訴訟一途,但司法程序曠日廢時,往往因此導致廠商周轉不靈,面臨倒閉,因此本次修正,加入機關若不接受調解建議或方案,日後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之規定,以提高調解成立之機率,並給予廠商選擇救濟途徑的機會。

(三) 然而欲適用修正條文強制機構同意仲裁,尚須符合以下三要件:(1)必須是工程採購、(2)需有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3)須為機關拒絕接受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惟查,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換言之,政府採購法適用的範圍,可分為工程、財物及勞務三種性質,但該次的修法,僅限制工程採購部分始得適用該條規定,卻將最容易產生爭議的技術服務採購排除在外。

(四) 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所謂技術服務,指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係屬於勞務採購之一種,得以委任或僱傭的方式為之(請詳參政府採購法第7條及第2條規定)。惟查,工程爭議往往牽涉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此種爭議需求的專業性更高,應更有使用仲裁機制的需要,但依前開條文的規定,卻排除了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等,在提供技術服務時,亦得以強制機關接受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途徑,甚為可惜。

(五) 又該條文要求必須是先有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機關不同意的情況下才能適用該條文,然而一旦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在調解階段未提出調解方案或建議,本條文將形同虛設。

最新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的修正

(一) 民國105年1月6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85-1條:「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二) 為避免前述的問題,本次修法特別明文將技術服務採購部分納入本條適用範圍,將可儘速處理與建築師、技師相關的設計、監造、管理有關事項,以及所衍生的履約相關爭議,值得讚賞。然關於強制仲裁,仍必須是先有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機關不同意的情況下才能適用的方式,本次修法仍維持原條文,但增列要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以避免因未有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廠商無法依本條文強制提付仲裁。

(三) 惟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3條:「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條文僅規定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換言之,提出書面調解建議究竟是否為調解委員之義務?尚有疑義。

結論

由於政府採購往往牽涉巨額的金錢以及高度的專業性,將調解及仲裁制度的引入,的確是加速處理相關履約爭議的最佳方案,尤其本次針對第85-1條的修正,更明確地將適用的方式予以確定並擴大適用範圍,期待本次修法將能夠實質有助於機關與廠商解決相關履約爭議。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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