託技師勘驗或落實技師監造才能讓「B14-2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二)」合法繼續存在

921地震之後,許多地方建管機關,要求辦理設計簽證的專業技師於勘驗查核報告表上簽章,也就是近日頗具爭議的「B14-2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二)」。

內政部營建署分別於97年1月21日及同年4月28日邀集相關公會團體,召開了兩次名為〈「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建築物施工日誌」、「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及「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一)及(二)」5種表格修正會議〉(以下稱「5種表格修正會議」)。其中,與依法辦理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的專業技師關係最大者,就是其中的「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二)」(以下稱「本表」)。畢竟,在各該項目查核結果勾選「合格」並簽章者,意味著同時宣告要擔負不合格後果的責任。

於5種表格修正會議第1次會議時,與會民間各相關專業公會均表示:「本表窒礙難行,建議予以廢除」(該次會議內容請參見本報第586期第2版),筆者亦於97年4月19日第593期技師報的第二版發表評論,認為該表名實不符。不過,其後召開之第2次5種表格修正會議,營建署仍然堅持保留本表,要求依法辦理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的專業技師必須就本表查核簽章。

一、本表之法律依據?

營建署似乎認為其要求專業技師於本表查核簽章是有法令依據的,亦即:「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以下稱「簽證規則」)第10條之規定:「依本規則辦理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其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此從該表的表首就載明該條規定可以推知。

「勘驗」係主管建築機關的工作職責

但是依照建築法第56條:「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同法第58條規定略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由此可見法律規定「勘驗」係主管建築機關的工作職責,承造人、監造人等僅負「申報」或「應配合」之責,並非「勘驗」之執行者。此由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及96年台上字第14號判決均一再指出:「按在我國建築法規中,就建築物施工品質之確保,原則上係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自主檢查制度及監造人之監造制度與主管建築機關之施工勘驗制度等三道防線交織而成,此三道防線各有其應有之功能,且相互依存,缺一不可。」明確闡釋「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及「主管建築機關」三者之分工與職責在案。亦即,「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所負責者為「自主檢查」,「監造人」所負責者為「監造」,「主管建築機關」所負責者為「勘驗」;此三者組成「三道防線」,「各有其應有之功能,且相互依存,缺一不可」。是以,「勘驗」係主管建築機關的權責,殆無疑義。倘若簽證規則第10條及本表要求專業技師「勘驗」,則顯然與建築法第56條及第58條相牴觸。

二、簽證規則及本表不違法的前提條件

命令不得與法律牴觸,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此為憲法第172條的明文規定,也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識。筆者認為,以簽證規則第10條作為本表的法源依據,並且要避免簽證規則第10條及本表違法,必須符合下列兩個前提條件之一者始可:

(一)查核簽章之專業技師受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勘驗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6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是以,公權力之委託民間行使,必須依照行政程序法所規定的程序。因此,若非主管建築機關依照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將勘驗之公權力依法委託他人行使,監造人或專業技師並無法越俎代刨,逕自取代主管建築機關成為勘驗之義務人。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依上開建築法第56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條文,及該56條修正之理由可知,上開建築法規定修正之目的,固係在借重監造人(建築師)之專門知識,同時藉此提升政府效能、減輕主管建築機關財政負擔、簡化勘驗流程等,惟並無將實施勘驗等公權力之行使,委託監造人代為實施之意思,此觀上開建築師法第18、19條有關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應遵守事項及開業建築師之責任等規定自明。」亦同此見解。

綜此,本表的表格名稱,顧名思義乃就「勘驗」為「查核」,其內容亦係就「申報勘驗項目」區分各個「查核及監督項目」,分別視「查核結果」勾選「合格」或「不合格」;不過其查核簽章者,卻是「專業技師」,顯然與前開建築法規定「勘驗」應係「主管建築機關」的職責、應由「主管建築機關」查核申報勘驗項目之法律有悖。而倘若認為簽證規則第10條係主管建築機關得將勘驗之公權力委託專業技師辦理的法規,則主管建築機關必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規定的程序,委託專業技師勘驗,亦即除了必須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且須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尤其依照第3項之規定,建管機關應支付勘驗所需之費用。

(二)查核簽章之專業技師受監造人複委託監造

若不採取上述作法,本表及簽證規則第10條還有另一種解釋的可能,就是該表及該條規定的「查核」,充其量僅為監造人於各階段完成監造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勘驗時,就其在監造過程中所查核的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報告」而已。但是現行營建實務,建築師多半未將專業工程部分複委託由專業技師監造,則在專業技師未受建築師複委託監造之前提下,專業技師並無任何得就申報勘驗部分「查核」之權源及權力。換言之,僅受任辦理「設計」專業工程部分的專業技師,不唯無權「監造」或「查核」申報勘驗部分,果有專業技師欲進場查核,起造人、監造人或承造人亦有拒絕其查核的權利。是以,本表及簽證規則第10條,必限於受複委託監造的專業技師,始有就施工必須勘驗部分辦理查核簽章之可能。

實者就法制而言,依照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其中明文規定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而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的建築物之外,則應由建築師交由專業技師「辦理」。依據法律文義解釋,所謂「辦理」,當係指該條所欲規範之「設計」及「監造」,文義上實無從解為僅就專業工程「設計」部分應交由專業技師辦理,而專業工程「監造」部分卻毋庸交由專業技師辦理之理。此參照該條於民國65年1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高樓建築物結構之計算與建築物各種機電設備之設計與監造,須由專業之工業技師辦理,故將各種專業工業技師之業務及責任,增訂於本條文內,又為求各種設計及施工密切配合起見,故規定由承辦之建築師負責交辦,並連帶負責。」明確可證。其次,該條既規定「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按連帶債務之性質上本屬可分債務,乃因保護債權人而使之不可分,故建築師與專業技師辦理之部分分別為可分之債,倘認為建築師毋庸將專業工程部分之監造交由專業技師辦理,則「連帶責任」之規定於「監造」部分亦因無適用機會而成為具文。另者,建築師法第19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可資參照。因此,筆者認為現行實務,主管建築機關未要求監造人將專業工程部分交由專業技師辦理監造,顯然與法不符。

綜此,本表若堅持要讓其合法繼續存在,如果不採取第(一)種委託勘驗的作法,則應先澄明建築法第13條就專業工程部分的「監造」,應否由建築師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辦理之問題。如為肯定,專業技師方有查核之法律地位及依據。

三、制度理性才有實踐可能

現行營建實務,一方面主管建築機關並未依法飭令監造人將專業工程部分交由專業技師辦理監造,另方面起造人亦輕忽監造(甚至排拒監造),給予監造人的監造費用不足,連帶降低監造人複委託專業技師監造的意願。專業技師既未受委託監造,亦未受建管機關委託行使勘驗之公權力,卻仍要在勘驗查核報告表上查核簽章,因此衍生本表合法性之爭議問題。

要求於「施工項目」查核簽章不僅違法 且違反制度原則

主管建築機關要求專業技師於本表查核簽章,基於筆者過往一貫站在保障住民居住安全的立場,雖然欣見營建工程能因此多加一道查核把關機制;不過筆者認為,若專業技師未受委託辦理監造,或非係基於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勘驗,則要求僅受託辦理設計的專業技師,必須於本表中「施工項目」查核簽章,不僅違法,且違反制度原則。其實從另一個方向思考,倘若一個建案設計人與監造人為不同一人時,難道也應該要求僅負責「設計」的建築師對於「施工」項目查核簽章嗎?

要求專業技師免費服務 不尊重專業服務的價值

一個理性的制度,應是讓負擔「義務」者享有相應的「報酬」,且才因此負有「責任」;換言之,付出勞力者應獲得相當的對價,因受有此對價而產生義務與責任。這樣的制度設計,才是符合理性、符合人性的。要求專業技師免費服務,不尊重專業服務的價值,只會讓專業成為橡皮圖章,使查核簽章的程序設計流於形式。一個違反理性與人性的制度,必將導致「管制失靈」(regulatory failure),最終仍達不到維護安全的管制目的。如此的制度,不僅對受規範與管制的專業技師而言,有失公道、公平,且制度根本無法發揮其功能,亦非全民之福。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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