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爭議調解案件中 先協調後仲裁執行上的問題

為何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 廠商才可提付仲裁

政府採購法第第八十五條之一已於96年7月4日修正通過,採用「先協調後仲裁」原則來解決工程爭議。其出發點是在於希望工程爭議盡量以協調方式解決,若未能達成協議再由仲裁方式解決,以減少訴訟案件。但此條例中另註明『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為何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廠商才可提付仲裁。若廠商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就不可提付仲裁,此實為不平等條約應廢除。

另外常有機關單位利用這說明,凡機關無法做到的,調解時調解委員就盡量做成『調解不成立無調解建議或方案』,來避免直接仲裁,如此協調會議只是轉達機關單位的意見,使得廠商只有向法院訴訟。

再則廠商向公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最後也都轉至各地方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根本就是球員兼裁判,此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完全是主管機關的橡皮圖章,根本不會有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之狀況產生。因此依照現有的協調程序及政府採購法第第八十五條之一,實際上對廠商是無用之法條,若此法條及協調程序未改變,建議廠商直接訴訟,以免浪費自己金錢及時間。

建議修改政府採購法第第八十五條之一,若調解不成立即可提出仲裁,才可加速爭議之解決及減少不必要之司法訴訟。同時應避免球員兼裁判的調解程序,若無法避免此種情形,則調解委員應為獨立單位,以使建議方案毋需向機關單位核准。工程爭議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就是需依調解委員專業之判斷提出建議方案,若無法做成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此委員即無此專業能力,因此多次無法做成協調之委員應不續聘,才可提升調解功能。

以上為個人實務執行上遇到的問題,希望能提供實質快速的方法解決機關與廠商間的工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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