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公眾通行係屬非供特定人通行

內政部64台內營字第622569號函頒「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原則」:說明二、本原則所稱之既成巷路,‥(一)為供公眾通行,且自基地通至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在二公尺以上者。惟地方政府對何謂供公眾通行在實務認定上屢遇困惑,內政部又補充釋示稱:所謂供公眾通行係屬非供特定人通行之謂也。問題來了,住在無尾巷內居民恊同二人以上,到法院辦理公證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無須花費分文即可要脅巷口兩側地主無償退縮達6m寬;巷口地主也會相約去辦理公證為供特定人通行之巷道(即無須退縮),此一曖昧行政命令因有違土地法保護所有權人精神,不但易引起糾紛及陷地方建管人員疑涉圖利他人而被收押禁見,庶民受到官署濫權侵害,也不懂請求釋憲管道,惡法惰官蒙混至此,庶民小吏之行為準則將伊於壺底?!

台灣新社區私設道路規劃已漸有採用囊底路(cul-de-sac)或迴旋路(loop road)趨勢,封閉式社區路口設有門禁,其非屬供公眾通行,殆無爭議;惟開放式社區、尤其屬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道路由私人買地開闢之道路,須等待多少歲月才構成「既成」條件,路側地主才能無償通行該既成道路?處處隱藏利益糾葛紛爭亂源,是以上開原則,用特定人作為公眾之反義詞,不但達不到解釋效果,反而治絲益棼。

建築法第5條: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他有關供/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另詳第3、13、27、70、72~74、76、77、77-2條及違反上列法條所繫屬之罰則第90、91、95-1條暨附則之第96條),此所謂公眾是否如前述之非特定人(按特定人係指能被指名道姓者而言),則似仍嫌過於空泛而窒礙難行,乃改按建築物用途名稱以表列兼概括式補充解釋之,例如旅館、學校教室、爆炸物倉庫及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等。今試以最普遍之連棟式店舖住宅建築為例,店舖乃供營業使用,營業對象當然是供非特定人,即供公眾進出購物之用,自應認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而住宅則屬非供公眾使用,倘一棟建築物兼供公眾及非供公眾使用時,自應劃歸屬供公眾使用,殆無疑義。再從人本主義思考,同一個人在家是非公眾人(特定人),出外住旅館就變成公眾人,跟肥皂、非肥皂都是肥皂一樣,何須將同一個人在家與出門在外劈成兩片,在家稱非公眾人,出外稱公眾人,有意義嗎?

又一般人在家時間比住旅館或進出其他公眾場所時間長吧!是則對住家之結構安全及水電設備要求少故障應屬首要,焉得以法律明定,縱容對結構與設備非專業自命之建築師兼執結構及設備之設計及監造業務!尤其大宗商品化住宅建築工程領使照前,建築物每戶所有權人、使用人(住戶),尚未確定,仍處於非特定人時態,最終利害關係人(住戶)對自家住宅從委託設計到完工全無參與監督機會,為防杜吝嗇及起造人心存非我家心態,能省就省,甚至不該省也要省,因此針對使用人對建築結構安全及設備功能期待而言,法律規定及行政管理自不該有兩套標準。綜上論結,法統萬年國會所修訂之落伍建築法第13條第1、3項,早該刪除丟入垃圾筒,另訂合時宜之法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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