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部分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上漲,新政府上任後,研擬「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以下簡稱「補貼原則」),於6月5日頒行。據工程會主委范良銹指出,部分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上漲是不爭之事實,如果工程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但依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而造成廠商虧損、停工、倒閉,影響公共工程之進度及品質,有損公共利益,並非國家社會之福,故有需要給與廠商適度補貼。

「補貼原則」之重點包括:(1)兼顧訂約之承攬廠商與其分包商、材料供應商(一般稱為下包)等,因物價飆漲均能獲得適度補貼;(2)漲幅較大之鋼筋、瀝青等項目,得依單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單獨計算物價補貼款;(3)契約未訂物價調整機制者,得依補貼原則辦理契約變更;(4)中央及地方之工程一體考量,分別籌編預算支應,協助地方政府解決財源問題,加強地方建設。

然就已頒布之「補貼原則」,管見認為仍有以下美中不足之處:

(1) 「補貼原則」之名稱似不盡周延

過去政府處理物價上漲問題時,曾訂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當時即有機關誤解處理原則只適用於國內營建物價,故如某工程之營建物料之原產地為國外,則此工程採購案不適用「處理原則」。而此次因「補貼原則」名為「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故如某工程於97年2月至5月原物料大漲階段均有施工,但6月5日「補貼原則」頒布時,因不可歸責廠商之因素停工至97年底,則依「補貼原則」之名稱,須適用於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故此案例是否適用「補貼原則」恐有爭議,故建議將名稱中之「施工中」三字刪除之,以符立法真義。

(2) 物價補貼雖屬於政府施政的範疇,並無拘束契約雙方之效力,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則應有其他稽核管考機制,以落實此項政策。

「補貼原則」明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工程會表示,由於「補貼原則」係補貼性質,非採購價款,且補貼屬於政府施政的範疇,不能做為民法上請求權的基礎,故於「補貼原則」中明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關於履約爭議調解或仲裁之規定。然以「補貼原則」排除法律之規定,其適法性已有疑義。

而此次「補貼原則」的訂定,固為政府基於公共利益而為不得已之措施,可是「補貼原則」與過去之「處理原則」,均採以下類似方式規定:「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即是否適用「補貼原則」,為辦理採購之各機關裁量權限,並無拘束契約雙方之效力,因此在「處理原則」時期,許多廠商面臨機關不予補貼物價調整或機關將物價補貼款打折時,多可透過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先調解後仲裁機制獲得解決。

但此次「補貼原則」,卻明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則廠商只能以訴訟解決雙方爭議。但訴訟曠日廢時,俟廠商領取物價補貼款前,恐已停工、倒閉,致影響公共工程之進度及品質,損及公共利益。筆者認為,如主管機關工程會將物價補貼款排除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則為避免「補貼原則」真淪為營造公會所稱「一場騙局」,工程會至少應該提出稽核管考機制,以督促各機關辦理「補貼原則」,落實政府此項政策。

以上僅係個人管見,尚乞各界不吝指正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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