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案例介紹~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

案由
○○市之A營造有限公司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縣所轄之B營造有限公司使用,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審議委員會審議,說明如下。

說明

○○市所轄之A營造有限公司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縣所轄之B營造有限公司使用。查本案工程發生時間點為91年7月1日前之行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94號及法務部97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970700744號函及內政部98年10月7日台內中營字第0980172148號函,本案違規行為於營造業法實施之前,且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3年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不予以裁處」之處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分局於99年○月○日收到○○地方法院刑事科檢送之判決書,於103年○月○日始將本案移送至○○市政府,查移送單位所檢附之資料早已逾行政罰法3年裁處權時效,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建議爾後有關類似案件,作業單位不予受理,並退還移送單位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水土保持局檢討辦理。

另本案開標時間為91年○月○日,判決時間為99年○月○日,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一、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二、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建議有關本案違規起算點之認定疑義,另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俾利作業單位爾後辦理相關類似案件有所遵循。

相關法條

營造法第54條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三、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5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結語

雖然本案因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3年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而獲「不予以裁處」之處分,但應注意若違反營造業法54條第1項第2款:「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仍會受罰鍰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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