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懲戒案例介紹(23)


案由

○土木包工業未依規定辦理停業登記,擬涉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擬遭○審議委員會審議。

說明

因該土木包工業未依限辦理停業登記10個月餘(逾規定7個月),原前經○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以未依規定辦理停業登記逾19個月餘,決議:「...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爰撤銷前次行政處分及決議書,另行提案重新修正送審議。此次以停業未依規定辦理,經通知後仍未依規定期限內辦理停業登記,違規事實明確。

相關條文及函釋

營造業法第20條:「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

營造業法第55條:「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一、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三、未依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20條規定辦理者。營造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4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應於停業、復業或歇業日起3個月內,依本法第20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營建署95年6月6日營署中建字第0953580265號函說明二:『...「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是申請自行停業1年期滿,辦理繼續自行停業者,仍應依據營造業法停業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96年1月17日內授營中字第0960800056號說明二:「...營造業法(下稱本法)施行前設立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於本法施行前或施行日起1年內停業,未依本法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或自行停業所為過渡性規定;至於營造業法公布施行後,已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及新設立之營造業辦理自行停業,其停業期限,營造業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明文限制。」

內政部96年9月21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5968號函說明二:『..「於本法施行前或本法施行日起1年內停業」者,包括依營造業管理規則(已於94年10月27日廢止)及營造業法規定自行停業、視同停業及原登記主管機關令其停業者在內。』

決議

依○審議委員會決議,停業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辦理註記懲戒原則,辦理停業期間未依規定辦理註記者(自停業日3個月後起算),經修正為3個月以上未滿12個月,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依第55條規定酌其情節輕重,考量初犯,予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處分。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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