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辦理鑑定時 應詳盡說明鑑定結論之理由 -我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工程爭議或是重大災變發生後,法官或仲裁人常藉由以具有特別知識之第三人例如技師,在訴訟程序上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謂之鑑定。而鑑定在民事訴訟程序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故而就鑑定報告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是否合理,法院仍須為判斷。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為例分析之,尚祈各界不吝指正是幸。

案例事實

A公司承攬B機關之C工程,C工程經完工驗收後,其中結構工程之施工架(鷹架)所需工程款,因上訴人B機關預算書漏未編列,致A公司未獲得系爭工程款。但B機關則認為鷹架、臨時性擋土設施、模板等屬假設工程,本不屬於工程契約工作完成後一部分之工程。又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第二條明定「依實際施作或供給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給數量給付。」,結構工程項下既未編列鷹架費用,依約B機關自無付款義務。A公司雖曾於簽約前提出備忘錄請求辦理追加帳,惟遭B機關拒絕;且A公司復未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5條規定,提出工作圖及計算書辦理追加帳,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請求系爭工程款。另依E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證述可知,由於鑑定標的物已經完成多日,鑑定人無法得知施工當時背水堤及擋土牆牆頂與地面之高度差,A公司有無搭建鷹架及鷹架數量應從施工日誌及監造紀錄判斷,故E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內容,仍不足以證明A公司於結構工程中確有施作其主張之鷹架數量。案經A公司向採購申請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A公司遂向法院起訴遭駁回,A公司不服上訴,第二審法院改判A公司勝訴,惟經B機關向最高法院上訴後,遭最高法院將A公司勝訴之判決廢棄。

本件爭點分析

1. 民法第491條係承攬契約有償性之補充規定,僅於兩造就應完成工作已有合意,但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依社會通念,可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認為:「按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民法第491條係承攬契約有償性之補充規定,僅於兩造就應完成工作已有合意,但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而依社會通念,就該工作之性質,按照完成工作者之身分、職業、交易上習慣等情,可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曾有反對之表示,即無此規定之適用。」

第二審法院判決A公司勝訴係認為,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本件鷹架為「漏項」,雙方對於完成鷹架施作有合意,但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因此依民法491條第1項規定,A公司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但最高法院認為,本件A公司於簽約前,雖曾以備忘錄就結構體鷹架工程款申請追加帳,但為B機關所拒絕,A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之前已知B機關反對給付鷹架費用,若得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報酬,自有疑義。最高法院此項見解似考慮A公司既於知悉B機關拒絕給付鷹架費用之情形下與其簽約,自不得再向B機關請求工程款,此項見解值得各位先進注意。

2. 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鑑定結論所以得出之理由應有詳盡說明,其所得之鑑定意見始得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認為:「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鑑定結論所以得出之理由應有詳盡說明,其所得之鑑定意見,始得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至於法院是否採認?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綜合其他事證研酌有無矛盾情事而後定其取捨,方為適法。查施工架(鷹架)等假設工程通常屬臨時性設施,於階段性目的完成即予拆除,且可於他處反覆使用;判斷是否搭設施工架及其數量為何,雖非不得使用間接證據;但需以該間接證據可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得為事實上之推定。依E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似見第一、二次鑑定報告鷹架數量僅係依施工圖說或竣工圖說推算而出;且第一、二次鑑定報告均特別載明,鑑定人會勘時由於鑑定標的物已經完成多日,無法得知施工當時背水堤及擋土牆牆頂與地面之高度差等情,而鑑定人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如果本案工程竣工圖與施工圖是一致,是否就可直接以施工圖說換算鷹架數量,做為實際施作鷹架及實際施作的數量?亦陳述..鑑定時已完工,如沒有其他資料,無法再進一步判斷等語甚明。第二次鑑定報告計算鷹架數量所憑之竣工圖,雖可證明結構工程已完成,但就是否搭設鷹架及鷹架數量之待證事實而言,仍屬間接證據,..」

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似認為,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鑑定結論所以得出之理由應有詳盡說明始得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至於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綜合其他事證研酌有無矛盾情事而後定其取捨,方為適法。本件施工架(鷹架)等假設工程通常屬臨時性設施,於階段性目的完成即予拆除,且可於他處反覆使用。因此,判斷是否搭設施工架及其數量為何,E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雖可為間接證據,但因其直接係按竣工圖計算施工架(鷹架)數量,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數量。因此,建議施工廠商如遇有類似情事,應於施工日報中載明施作數量,以免因無直接證據致求償無門。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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