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之契約上闡明與告諭義務

一、前言

政府採購機關委託建築師從事建築物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時,如有發生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情事,採購機關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2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59點第2項規定,視個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其賠償之項目、範圍或上限,向建築師請求損害賠償。然而,當建築師對其受委託事項內容僅未為充分之「闡明、告諭與建議等」行為,而致委託人受有損害時,其行為性質與「設計錯誤、監造不實、管理不善」可能未盡相同。此際,採購機關得否向建築師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依據為何?實有探究之必要。本文透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之判決意旨,加以闡述「建築師之契約上闡明與告諭義務」。

二、案例事實

甲○○於91年間,請丙○○即永○建築事務所勘查系爭房屋評估經營立案補習班之可能,丙○○即永○建築事務所並調取系爭房屋建築藍圖後至現場勘查測量,其竟仍未察悉系爭房屋之違建係建於防火巷上,而向甲○○表示系爭房屋只須局部修改即可申請立案,致甲○○因信賴丙○○即永○建築事務所之專業,與之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其辦理系爭房屋之立案申請,詎竟迄台北縣政府人員會勘現場後,甲○○始悉系爭房屋之違建蓋於防火巷上,致甲○○須將該違建拆除,立案申請始能核准,惟此與丙○○即永○建築事務所原先告知甲○○之修改事項不符,如甲○○知悉須拆除違建始能立案,將不會委任丙○○即永○建築事務所辦理立案申請。甲○○因丙○○即永○建築事務所之過失致支出費用,致為不完全給付,甲○○主張應由丙○○即永○建築事務所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爭點

建築師對於其受委託事項內容,未對其委託人善盡「闡明、告諭與建議等」,而致委託人受有損害時,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法院見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認為:「建築師為專門職業人員,就建築方面具有專業教育訓練與執業能力,委託人亦因對建築師之資格、能力、專業知識對之產生信賴,從而,建築師與委託人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若建築師提供具瑕疵之服務,自應對委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專業人員共通之契約義務區分如下:

(一)闡明義務

即專業人員欲實現委託目的時,就關於其專業性、經濟性評價與建議具有重要性事實要件之釐清。

(二)專業審查義務

首要者為專業人員對其專業之認識。一般而言,專業人員被要求對與委託任務相關規定之認識與注意應達到詳盡之程度。雖專業人員不可能僅憑記憶完全認識所有法規、專業知識,但其於處理受委託事件時,應儘快就相關規定予以全盤掌握。

(三)建議與告諭義務

若非委託人已明白表示其僅需要於一定方向獲得建議,否則,專業人員應負有為一般全面性並盡可能詳盡之告諭,應建議適合達到委託人目的之步驟方法,並勸諭委託人為弊害之防免。特別對於非專業人,應就其陳述效果予以諭知,並防免其錯誤,並應就其所企欲行為之經濟性危險予以告諭。

(四)採取較安全途徑義務

專業人員應防免委託人之可預見危害。若有數措置可得採行時,應採取最安全與最無危險性之途徑。若有數方法可達到委託人之目的時,應選擇最安全者。

據上,法院見解認為,受委託人違反專業人員對其委託人之闡明義務、專業審查義務、建議與告諭義務、採取較安全途徑等義務,即對履行契約顯有過失,其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亦即委託人得據此作為請求權基礎,向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

五、分析

民法上所謂的「請求權基礎」,是指「誰得向誰,依據何種法律規範,主張何種權利」之意,即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規範。簡言之,委託人要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向建築師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找到在法律上有規定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依據,以作為在法庭上主張的請求權基礎。建築師之闡明義務、專業審查義務、建議與告諭義務、採取較安全途徑等義務皆非委託契約所明定,得否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判決要旨分析如下:

(一)建築師之「共通之契約義務」不以契約明文規定為限

建築師是專門職業人員,就建築方面具有專業教育訓練與執業能力,即便委託契約中僅約定「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而未將「闡明、告諭與建議等」事項列為債務本旨項目,但由於委託人對建築師之專業知識與能力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從而,若建築師之服務有未善盡「闡明、告諭與建議等」(專業人員共通之契約義務)時,應受評價為契約義務之違反。

(二)違反闡明、告諭及專業審查等義務即對履行契約顯有過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之一,必須是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債務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建築師欲實現委託目的時,應透過對委託人就關於其專業性、經濟性評價與建議具有重要性事實要件進行釐清,此即闡明義務之履行。例如,依據「台北縣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處理原則」第2條第4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案件,有應歸責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防火間隔(防火巷)增建物者,應於申請竣工勘驗前,由申請人或協調該所有權人自行拆除或恢復原狀,並檢附施工前後相片、圖說憑辦。本案建築師既受委任辦理該房屋申請立案經營補習班事宜,對上開規定自應於事前即予注意,並了解系爭房屋有無違反前開規定且將之告知委託人,否則即悖於建築師之闡明及專業審查義務,對履行契約顯有過失。

(三)違反闡明、告諭與建議等義務而具有過失,其給付屬不完全給付

委託人的損害發生,必須是建築師未符合債務本旨之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以本案為例,防火空間之目的是火災發生時,阻絕火勢延燒,是建築師所應知。本案建築師既已至該房屋現場勘查,對該房屋與後棟建築緊鄰情形知之甚詳,則其對該房屋有無留有防火巷,當應為注意,若有疑問,自應負查核義務,並對委託人善盡告知義務。若建築師已善盡告知義務,委託人自然不會委託進行申請事項之委託,因此亦不會有費用的支出(即不會受有損害)。本案建築師未善盡其對委託人之闡明義務、專業審查義務、建議與告諭義務、採取較安全途徑等義務,其不作為顯然違反作為義務而有過失,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加上委託人因此受有財產上的損害,本案建築師的行為應評價為不完全給付,理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結論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2項規定,採購機關應於政府採購契約中訂明「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縱使未將「闡明、告諭與建議等」義務事項列入契約項目,依據本案法院判決意旨,「闡明義務、建議與告諭義務、專業審查義務、採取較安全途徑義務」為建築師等專業人員之共通契約義務。建築師如違反上述義務致採購機關受有財產上損害時,即應評價其履行契約顯有過失(有可歸責之事由),其給付應屬於不完全給付。採購機關得據此作為請求權基礎,向建築師請求損害賠償。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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