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

筆者曾經擔任一件重劃統包工程之統包商顧問,在施工階段發生工期展延爭議,故特別提出筆者淺見供讀者參考與指教。該統包工程契約工期約定為1,030日曆天,契約約定有階段里程碑限制,共有10個單元重劃區,重劃面積達184公頃,契約價金約38億元,因主辦機關用地遲延交付、居民抗爭及管線遷移問題,統包商檢具事證請求144天工期展延(契約約定發生於要徑上方得展延工期)。

契約約定機關用地交付不保證一次交付,且契約未約定交付之時程(亦即業主有一定程度之免責條款),又業主有保留戶及都市計畫審議變更問題,業主於契約約定統包商必須就可施工部分先行安排施工,雖統包商於投標時事先可預知,然因業主應辦事項未能即時配合,且於網圖最晚開工時點時僅交付少部分面積,因施工安排不易,造成初期施工效率降低,此狀況壓縮原排定施工時間(本案要徑工期為1,030天,工期展延變更後調整為830天,被壓縮200日曆天),也會使非要徑項目轉變成要徑項目;承上所述,浮時所有權業主已經逕自佔有,且施工效率大幅降低,此舉是否合理值得探究,然本文限於篇幅僅就浮時所有權部分進行探討。表1為本案保留戶影響(用地交付)施工檢討表。

表1 保留戶影響(用地交付)施工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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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表已經隱含浮時所有權先給業主擁有,故以最晚開始時間為計算依據。


問題提出及分析

1. 浮時於工程進度展延上之意義

浮時是指作業工期容許之寬裕時間,此寬裕時間可能來自於規劃上之考量或資源調配運用等因素,好比成本控制之周轉金一樣,可因應不時之需,浮時有總浮時及自由浮時兩種不同之運用,不論何種浮時,契約雙方都希望藉由浮時的運用,以降低工程內外在之風險,例如工地常因為下雨影響施工因素,管線單位協調,關聯廠商或界面廠商協調配合因素,工班調度因素,常會有不容易控制之專案風險所在,又業主因營運需求需要或居民抗爭因素必須進行變更設計;所以,浮時運用目的乃因應專案風險、資源分配、工程調度、突發狀況、工程障礙等等考量下所安排之緩衝彈性時間。

一般來說,有經驗之承包商會將施工網狀圖僅排定一條要徑,其目的無非在於降低上述原因對工程進度的影響,亦即讓其他路徑含有一定之作業浮時。由於要徑上自由浮時為零,總浮時是最小(可能為零或負),要徑越少,就承包商而言,可以減少趕工加班、大量動員機具、人力、物力、金錢等成本負擔,減少管理成本及增加資金運用彈性;就業主而言,可以減少業主因未盡協力義務,造成承包商進行工期展延,故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皆欲藉由浮時運用控制其風險。

2. 浮時所有權(Ownership of schedule float)歸屬探討

近年來,浮時的所有權逐漸被重視,但極少合約主題有直接討論「浮時的所有權」,業主與承包商都希望擁有浮時所有權。就承包商立場而言,可提供時程調度之彈性,並可擁有資源調配最佳化及成本控管能力,在業主進行工程變更設計時,可獲得更多(浮時)補償機會;就業主而言,當工程變更設計在非要徑作業時,或者業主應辦事項在非要徑時,可不需辦理工期展延。

工程實務常用之「要徑法」(Critical Path Method,CPM)研判工程遲延責任歸屬判斷依據。有關浮時所有權爭議,本文認為對於網圖時程控管有經驗之業主及承包商而言,會出現二種情況之浮時拉鋸,其一為當承包商依據契約條件排定完成送業主審查,業主應辦事項時程契約無約定時程,如同本案情況,業主通常希望排定一個比較長之作業時間及比較多之浮時(亦即非要徑項目),以免承包商據以工期展延,並衍生關聯成本;其二為施工網圖經業主核定後之執行階段,業主未徵求承包商無條件同意,卻要求非要徑項目於最早時間進場施工,以及業主應辦事項未按規劃時程完成;換言之,浮時利益已被業主佔用,此與「擬制趕工」(Constructive acceleration)無異,或業主追加工作數量,僅給契約價金增加,但不給工期,亦或業主追加工作項目,但要求承包商將該項目列入要徑項目內,工期無協商餘地,此時又面臨是否為契約約定範圍外工作,承包商有無義務施工之另一爭議課題。

本案例工程契約第7 條第3項工程延期之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30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換言之,統包商僅在非可歸責統包商之事由,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時,才能申請工期展延,至於非要徑部分之浮時利益,於該契約中並未能清楚交代;惟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訂「工程採購契約管理」附錄三之二「工期展延處理原則」:「…原則2,浮時所有權:由於浮時之調配權利係屬廠商或機關所有,機關於契約先予以明訂,若未明訂者可於變更案展延工期時,先假設為業主擁有,但廠商得就個案造成非直接影響作業之工期影響,提出說明與計算依據而予以合理展延工期。….」

此外,參考知名之英國工程法學會於2002年所擬定「工程遲延及阻擾處理規範」(Delay and Disruption Protocol)之處理原則第1.3.6點原文:〝……It has effected that float is not time for the the exclusive use or benefit of either the Employer or the contractor. 〞,即謂:「浮時並非業主或承包商所專屬享有之時間或利益」,除非契約內有明文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當在尚有浮時的狀況下,發生可歸責定作人之遲延事件時,僅有在可歸責於定作人之遲延事件用盡了所有的浮時之後,仍造成了遲延完工之影響時,應辦理工期展延。此與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訂「工程採購契約管理」附錄三之二「工期展延處理原則」精神似相符合。綜上,辦理工期展延的前提,是必須業主用盡工程之浮時利益後仍有不足時(亦即非要徑作業項目轉變成要徑作業項目),方得辦理。

結語

目前很多工程主辦機關,經常為了執行預算或政策需要必須兌現政見,在準備工作尚未完備時就進行發包,或者屬於業主於施工之協力工作未能即時配合,將風險轉嫁給承包商,以致於衍生許多工期展延爭議。工程會最近曾邀集中央及地方政府研商管制開工條件,以減少重大公共工程履約爭議;由於國內之工程契約,甚少約定浮時所有權(Ownership of schedule float)之歸屬。不過,文獻上則有不同論述,不外為應歸業主擁有,或應歸承包商擁有或者歸專案共有,各有其道理,惟礙於篇幅因素無法進一步說明。

以本案統包工程而言,業主協力事項主要有用地交付、都市計畫變更、設計審查、工程查驗等問題,關聯機關則有內政部營建署、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台鐵公司、水利署、農田水利會、國道新建工程局等等單位,施工界面相當複雜,工程協調困難性增高,若其中有一個機關遲延,或有一項業主應辦事項未及時完成,都很容易造成工期展延爭議;於本案用地交付多少時程契約約定不明,機關以:「機關不保證一次交付」作為免責事由並不完全合理,容易造成浮時所有權爭議;因此,契約最好約定浮時所有權之歸屬;萬一契約已經簽定,則恐怕僅能採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訂「工程採購契約管理」附錄三之二「工期展延處理原則2」,亦即先假設為業主擁有,但承包商得就個案造成非直接影響作業之工期影響,提出說明與計算依據而予以合理展延工期,惟此種方式就風險分擔精神是否完全合理,亦有討論空間。

參考文獻

1. 鄧勝軒、黃世昌(2010)。「公共工程工程進度展延爭議的探討」。仲裁季刊第92 期,頁97~117。
2. 郭斯傑、詹前輝(1995)。「浮時所有權及工程進度耽延責任歸屬之探討」。國立台灣大學工程學刊,第65期,頁85~100。
3. 英國工程法學會(2002)。「工程遲延及阻擾處理規範」(Delay and Disruption Protoc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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