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會敦促各機關應因案制宜善用決標方式並落實履約管理

 【本報訊】最低標及最有利標均為採購法允許之決標方式,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考量個案特性,因案制宜選擇合宜之決標方式,無論何種決標方式,均應落實履約及驗收,工程品質不應因決標方式而有差異。

工程會表示,採購法原規定辦理最有利標,應符合異質及不宜以最低標之要件,又過去曾因部分機關辦理最有利標有連串缺失弊端,包括有評選委員收賄或洩漏應保密之資料,工程會於95年間,在行政院會提出:最有利標決標機制之檢討改進措施,決定行政團隊宣示要廉能,使各標案都能公平合理進行。嗣因時空環境已有改變,於108年5月修正採購法,刪除採用最有利標須分析異質性及不宜以最低標之要件,以簡化作業,並訂定相關行政規則及參考原則,供各機關依循。例如,鼓勵金額大或案情複雜等,建議用最有利標。巨額工程採購(新臺幣2億元以上),採用最有利標之件數比例,由105年之16%提升至109年之74%。

工程會指出,後續將協助機關因案制宜善用決標方式,例如採用評分及格最低標或最有利標,善用工程會建置之「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履歷」,查詢施工團隊(含分包商),過去5年內曾經參與公共工程的優劣紀錄並列入評分項目,則可排除過去履約不佳之廠商,挑選表現較佳之工程團隊,投入國家建設。

工程會進一步補充,0402太魯閣號鐵道事件肇事工程,為交通部台鐵局辦理之「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北迴線K51+170~500山側邊坡安全防護設施工程)」,其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決標金額1億2,480萬元為底價之97%,故最低標尚非影響本案執行之因素。(摘自工程會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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