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28期-政府採購契約條款若顯失公平,會無效嗎?我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機關與廠商所簽訂的工程契約內容,如果契約條款對於廠商有不公平情事,此類條款是否有效?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與B機關簽訂C工程契約,約定由A公司以9億1,200萬元總價承攬施作。C工程於90年3月23日竣工,經B機關於同年11 月14日正式驗收複驗合格,結算總金額為9億2,281萬元,A公司認為B機關漏算短計諸多工項,經D技師公會及E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定A公司實作,逾契約約定數量10%以上,漏項及設計變更追加部分共5,152萬6,225元,加計4.02%比例提列間接費用及5%營業稅後,總計為5,627萬7,458元。A公司依工程慣例、及政府採購法所定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請求B機關給付上開款項。

但B機關認為,依投標須知第5條:「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本機關所發售之全部圖說文件,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投標前得向本機關主辦單位...請求解釋,投標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藉詞要求加價...」;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編第4.1.⑶條:「本工程按總價決標,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人參考,在投標前應自行勘查,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故而拒絕給付上開款項。

另系爭工程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決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況依政府採購法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僅具參考性質,A公司不得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請求增減契約價金。本件經多年纏訟後,最高法院於110年將雙方上訴均駁回,始判決確定。

本件爭點分析

1.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最高法院認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明定。..。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指一方當事人基於便利性,為了與不特定人訂約,事先擬定的條款。而這些條款,如果有免除或是減輕擬定契約條款方的責任、或是讓他方拋棄或限制他方行使權利而有顯失公平的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類條款無效。本件的政府採購契約,是由B機關所委任的設計監造單位於較充裕時間完成設計,再送交B機關進行公開招標程序;但公開招標時,自公告日至截標日止,A公司之等標期只有6 日,難以發現設計有數量計算錯誤或漏項,將之反應於投標單價,僅能信賴圖說、投標文件等資料為投標依據,而簽訂系爭合約。B機關雖表明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編第4.1.⑶條,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C工程施作數量、漏項等風險,已全轉嫁A公司承擔。但此條款遭法院認為是免除B機關預定契約條款之責任,使A公司拋棄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惟過去法院常認為,政府採購契約並無顯失公平的情形,從而此項見解,值得注意。

2.「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是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最高法院認為:「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

A公司主張,政府採購法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係主管機關依民法之誠信原則,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所定,為求公平分擔實作數量之風險,故A公司得依工程慣例及援引採購契約要項之內容,請求B機關給付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10%部分之工程款。但B機關認為,本件採購案於83年7 月15日開標,政府採購法係於88 年5月27日施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該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制頒系爭要項內容,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不得適用採購契約要項。但法院認為,C工程於90年11月14日正式驗收複驗合格,雖然合約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訂定,然於該法施行後,尚未完工驗收,也就是C工程實作爭議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應適用新法規,此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因此A公司可以依採購契約要項內容,請求B機關給付實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10%之工程款。而現行政府採購法已修正為:「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依最高法院以上見解,若機關所訂定的契約與採購契約範本內容不符時,似乎須依照採購契約範本條款辦理,建議各機關於擬定契約草案時,即採用採購契約範本,以杜爭議。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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