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18期- 工程辦理會勘-主任技師有到場的義務嗎?我看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20014675號訴願決定書

前言

營造業法第35條第5款:「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第41條第1項規定:「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第2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第61條第3項規定:「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依前述規定,查驗工程時,專任工程人員或是受託逐案簽證之技師或建築師需要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但在工程辦理會勘時,上開人員若未到場,是否會受到懲戒呢?本文擬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20014675號訴願決定書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承作B公所主辦之C工程,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委託X技師擔任逐案簽證技師,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嗣A公司於系爭工程左右二側收邊翼牆開挖後,發現基礎土層不穩固且含水率高,乃通知承攬設計及監造D公司,派員會勘共尋解決之道,並副知B公所。D公司於會勘後,即發文通知B公所:「經本公司派員會勘,本案原設計施作左右側收邊翼牆長度14.5M及12M,經現地開挖,其底層土壤含水量較高且其下游端之邊坡坡度較大...,故建議該兩側擋土措施,依現地狀況減少施作長度...,並於原契約金額內,現地調整其掛網噴植及護坦施作範圍。」B公所遂邀集A公司及D公司辦理會勘(下稱工程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表載明:「原預算內調整現地施作工項數量,屆時以實作數量結算。」

嗣後,B公所所屬縣市之Y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認為X技師於上述工程會勘時未到場,涉有違反營造業法第35條第5款規定情事,請X技師提出答辯,X技師答辯略以:「三、...(二)...在此工程是辦理工程會勘,並非辦理查核或估驗工程。(三)...在此工程是辦理工程會勘,並非辦理勘驗工程。...本工程非屬於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四)...本工程會勘已由工地負責人與會...。」

案經提送Y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認為B公所是否有依約發文通知訴願人到場尚有疑義,應請該公所確認,因此決議提送下一次會議審議。之後,B公所則回復略以:「二、...設計監造單位...函文本所專業見解之建議...,故本所於同年3月17日,邀集設計監造單位及承商,辦理會勘共商解決之道......。」Y營造業審議委員會遂於第2次會議決議:「X技師違反營造業法第35條第5款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1條第3項規定,應予警告處分」X技師不服警告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將處分撤銷。

爭點分析

一、營造業法第35條第5款所稱之「查驗」,是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工程技術或品質等事項為查核、檢驗。

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認為:「本件因承攬系爭工程施工之A公司於工程進行中,發現有基礎土層不穩固且含水量高情事,承攬設計監造之D公司,對此認為應減少系爭工程二側擋土牆之施作長度,以避免尾端受日後雨水沖刷致新設翼牆基礎掏空...,爰建議B公所調整現地施作工項,B公所遂邀集A公司及D公司會勘,其會勘紀錄表上,僅概略記載實地情形及參與會勘單位意見,另結論部分則記載:「原預算內略調整現地施作工項數量,屆時以實作數量結算。」未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工程技術或品質等事項,是否與法令及契約規定相符之查驗過程及結果為具體記載。

又依營造業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查驗時專任工程人員未在場為說明者,主辦機關應不予查驗。然B公所不僅於X技師未在場之情形下仍作成會勘結論,會勘紀錄表內復無不予查驗之記載,嗣後,更依據無X技師簽名或蓋章之會勘紀錄表,簽准依會勘結論辦理契約變更。是憑上開事證,固可知B公所辦理工程會勘,當日有就調整施作數量予以評估,惟該次會勘,是否有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工程技術或品質等事項為查核、檢驗,而可認屬營造業法第35條第5款所稱之「查驗」?仍非無疑。

復依卷附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懲戒決議書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所載,其就X技師如何違反營造業法第35條第5款規定之理由,僅重複事實欄所載之「未依規定在場說明並於會勘紀錄上簽名或蓋章」等文字,尚無一語提及所以認定B公所辦理之工程會勘,係屬營造業法第35條第5款所稱查驗之具體理由。」

本件內政部訴願會認為,營造法第35條第5款所規定的「查驗」,必須有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工程技術或品質等事項為查核、檢驗。但B公所辦理的工程會勘,似乎只在調整工程數量,是否可以認為是工程查驗應有疑義。況且,此次工程會勘如果是工程查驗,依照營造業法第41條規定,X技師未到場,主辦機關對該工程不能辦理查驗...,因此撤銷對專任工程人員「警告」的處分,以上見解,值得贊同。

二、B公所是否有依規約發文通知X技師到場仍有未明,難就X技師責任成立與否為判斷。

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認為:「何況,...Y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時,已認為B公所是否有依規約發文通知X技師到場仍有未明,難就X技師責任成立與否為判斷,尚須請該公所確認。然,觀諸B公所以111年9月2日函所為回復,僅提及其邀集設計監造單位(即D公司)及承商(即A公司)辦理會勘,未表示是否有通知X技師到場,是「X技師是否有接獲該會勘之通知?」仍屬未釐清之事實。且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懲戒決議書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對此疑義均未審究,復無說明B公所有無通知X技師到場,是否不足影響其責任之成立,即遽認X技師違規事實明確應予處罰。就此而言,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亦有率斷。」

本件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於第1次審議時,對於工程會勘時認為B公所是否有通知X技師到場有疑義,因此無法判斷X技師是否有責任,遂請B公所確認是否有通知,但之後,B公所並未答覆是否有通知X技師到場,竟在第2次審議時就決議處罰X技師,因此該處分遭內政部訴願會撤銷。

實務上,常見機關於驗收時,「未通知技師到場,卻在技師未到場時完成驗收。」嗣後,於工程稽核時被發現違反營造業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竟將專任工程人員移送懲戒。

筆者認為營造業法既然規定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否則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因此於辦理勘驗、查驗或驗收時,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理應確認是否已通知上開人員出席,經通知,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席者,才可以移送懲戒。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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