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06期-技師沒執業會喪失會員資格嗎?我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實務上,常見技師具有多種科別資格,例如同時具有土木、結構及大地技師資格。而技師於加入某科別技師公會後,但並未在該科別持續執業或受聘,是否會喪失該科別技師公會會員資格?本文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甲結構技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並進行理監事選舉,選出包含A、B、C、D、E等共15位理事,並於同日下午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由上開當選理事,選舉D、A、E、F、X為常務理事,再由常務理事中選舉D為理事長。惟A現為乙工程研究構研究員,自89 年8月7日起未以技師身分執業;B以土木工程科技師受聘擔任營造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其結構技師證書背面顯示已註銷技師執業登記;C於109年8月25日以土木工程科技師受聘擔任營造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前述A、B及C等3人,均非以結構技師科別執業,亦未依營造業法第7條規受聘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或是依同法第66條受聘於丙級營造廠逐案簽證。

X等當選理事主張:「A、B及C等3人已喪失會員資格,不具理事候選資格,理監事會議組成不合法,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內容無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確認:甲結構技師公會與A、B及C等3人間理事委任關係、與D、A、E、F間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D間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第一審判決結果為:1.A、B、C喪失會員資格當選理事無效;2. D、A、E、F當選常務理事無效;3.D當選理事長無效。經上訴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改判:1.A喪失會員資格當選理事及常務理事無效;2. D當選理事長有效。

爭點分析

(一)、會員申請自行停業時,係指發生自行停業之狀態,此時即喪失會員資格;至於繳回會員證及證書、註銷或撤銷會籍等,為其後續程序,與喪失會員資格效力無關。

臺灣高等法院認為:「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會員受停業處分,或申請自行停業者,已喪失會員資格,應於停業正式生效後六個月內自動將會員證及證書繳回本會,並向本會聲請註銷會籍,再由本會報經主管機關及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否則經本會查覺除主動予以辦理撤銷其會籍外,並在二年內不再接受其申請加入本會」,此即結構技師公會以章程所訂會員資格喪失之規範。依該條文義,會員受停業處分或申請自行停業時,即喪失會員資格;至於繳回會員證及證書、註銷或撤銷會籍等為其後續程序,尚與喪失會員資格效力之發生無關。又,系爭章程未規範自行停業之申請程序,參酌技師法第12條規定,所謂停業係指停止執業,該法並無自行停業須予申請之規定,自行停業之技師,應自停止執業之日起30日內,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其不繳交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足見自行停業乃一狀態,無須經申請核可,系爭章程第9條所定申請自行停業,實指發生自行停業之狀態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認為,A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入會後,於選舉日時,擔任乙研究機構研究員,從事之研究工作雖然與結構科技術有關,但並非技師法所定執行業務方式,於89年8月7日後未以結構技師身分執業、受聘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或受託逐案簽章,已自行停止執業,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喪失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因此依人民團體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因喪失會員資格而出會。

但,筆者認為,系爭章程第9條依其文義,似乎是A技師受到停業處分、或是依技師法第12條規定申請自行停業此二種情形,才會喪失會員資格,即使章程未規範「申請」自行停業程序,但章程亦未規定「自行停業」即喪失會員資格。再者,實務上常見技師自營造業或顧問公司離職後,並未立刻受聘營造業或是執業,而是待業一段期間。據了解本件X當選理事曾於註銷執業執照後,於隔年始依技師法辦理技師執業登記,如果自行停業乃一狀態而無需申請,則X於註銷執業執照後理應認為已經停業而退會,而X未重新申請加入技師公會,如何認為具有會員資格當選有效而可以提起本件訴訟?

至於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自行停業乃一狀態,無需申請即喪失會員資格」,將造成技師若有待業期間,就必須再次申請入會,此項見解恐有待商榷餘地,但困擾已成。

(二)、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具有多科技師資格者,本得擇一或多科登記,並就登記之科別加入該科別技師公會,倘加入未登記科別之技師公會,仍得改正其登記科別,非即喪失會員資格

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至B、C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固登記以土木工程科技師受聘擔任專任工程人員,然依序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月30日申請變更登記其專任工程人員科別為結構及土木,...。參諸工程會110年12月13日工程技字第1100029554號函結構技師公會,略以『本會前已就營造業法第7條所定得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技師科別中之多科技師資格者,得登記多科別並加入各該科技師公會為會員一事,以108年3月5日工程技字第1080200204號函請貴公會以108年6月30日或經本會備查之期限通知有前開情形之會員限期改正(登記加入公會之技師科別)』等語可知,具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多科技師資格者,本得擇一或多科登記,並就登記之科別加入該科別技師公會,倘加入未登記科別之技師公會,仍得改正其登記科別,非即喪失會員資格;B、C已申請變更登記其專任工程人員科別包括結構工程科別,且有受營造業聘任之事實,自非自行停業,X等當選理事主張,B及C因自行停業而喪失結構技師會員資格,洵無可採。」

本件B及C皆兼具有土木及結構技師資格,於結構公會理事選舉時,是以土木技師資格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結構技師是「自行停業」,但2人於當選後,申請變更登記其擔任專任工程人員科別為結構及土木,臺灣高等法院遂認為,B及C皆因改正而未喪失會員資格。但,B及C是於選舉後始申請變更登記,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此改正行為的效力,可以回溯至選舉不喪失會員資格,似有疑義。

筆者認為,技師法第24條及營造業法第7條規定:「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依其文義,技師加入公會後始得執業或受聘,所以具有技師資格之人,也可能加入公會後不一定立刻執業或受聘;況營造業法第40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的三個月緩衝期間內,營造業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的技師擔任,就是俗稱「待業技師」辦理,而「待業技師」,也必須加入公會。所以目前實務上,本件A、B及C於加入公會後,縱然沒有執業或受聘,或是類似X停業一段期間,應該也不影響會員資格。而若採用本件臺灣高等法院的見解,可能徒增未來公會對於會員會籍管理的困擾,以及無法確認與會員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這些疑義,有待本件後續影響再議。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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