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保險案件—投保與理賠經驗談之二

壹、前言

筆者於本報1268期發表「工程保險案件—投保與理賠經驗談」,並提及一些工程保險未獲得理賠之案例,深感不懂法律來主張權益的話,法律是無法保護當事人的,保險前就必須先了解法律,因此契約規定、保險單內容、基本條款、附加條款等,均須讀過看過,才知道那些工項可以或不可以透過保險來轉移風險。本文擬將過去曾蒐羅一些案例或問題,分析其原因,分享給讀者。

貳、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工程契約如有規定須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者,因雇主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包括雇主因侵權行為所致受僱人(勞工)之賠償責任、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無過失補償責任。但保單約定勞動基準法之補償責任為除外不保,故該保單僅對民法損害有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損害賠償責任大小,來決定保險金之多寡,屬不定額賠償。

但,之前曾提及近年來多起營造工程災害案件中,發現罹災者身分為自營作業者及雇主,無法於雇主意外責任險中獲得理賠。蓋因雇主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乃雇主之過失侵權責任行為,依法之賠償對象為「受僱人」,而自營作業者(所謂「無一定雇主勞工」,常見為工地短期之點工),身份不屬「受僱人」,又負責人身份為「雇主」,均不在承保範圍內,形成工程保險保障對象之缺口。

如今該問題已獲得改善,為利與國際接軌,自109年11月27日起,原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已改為以主險型式銷售單獨出具保險單,其內容已無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且本保單條款第25條用詞定義第1款規定:「『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保險人服勞務,並接受其給付報酬且年滿十五歲之人。」,意外事故發生時,獨立從事勞動並實際執行承保工作而受被保險人管理者,亦屬之;該條款將從事勞動實際執行承保工作而受被保險人管理者,列入受僱人範圍。倘「自營作業者」符合上述受僱人之定義,屬本保險保障範圍。至於主承包廠商負責人身份為「雇主」,仍未在承保範圍內,僅能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而全部下游分包商負責人,則屬於新制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障範圍。

叁、工程保險已/未獲得理賠之拾案例分析

一、工地發生火災,已組立完成柱子、樓板之木模板及其支撐物被燒毀,施工廠商請求工資、模板及其支撐物,與現場清運成本之損失,惟,僅獲得與請求理賠金額約1/8之金額,與期望金額差距頗大。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7條第3款:「施工機具設備:工程施工所使用之機械、設備、器具、支撐物、模型及其附屬配件。」,本案木模板及支撐物屬營建機具設備,但並未投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故無法理賠模板及其支撐物毀損或滅失之新品重置價格(費用較高),僅能依營造綜合保險之財物損失險辦理,理賠契約工程項目內,保險標的之模板組立費用(費用較低)。

又,火災後現場清理運棄之成本,依同基本條款第17條(名詞定義)第4款:「拆除清理費用:承保工程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需進行修理或置換時,為拆除運棄毀損殘餘物、外來物或未受損承保工程所發生之費用。」,本案因財物損失險,僅依契約總價(決標金額)投保,並無加保拆除清理費用,故現場清理運棄之成本無法理賠。

二、跨河橋梁新建工程已完工,施工期間設有做為臨時工程之交通維持便橋,在主橋梁通車前一天,因颱風遭洪水沖毀。主橋梁在交通維持便橋沖毀後隔日即啟用,便橋已無須重新施作。因此便橋使用之材料(如鋼材)租用或損耗費用、組立搭設費用及拆除等費用,雖已投保於工程保險之承保工程項下,屬保險標的,由於受損工程不須修復或重置,且廠商已領有工程款,實質上並無損失,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惟便橋使用鋼材為支撐物,屬施工機具設備,已投保施工機具設備保險,且已遭洪水沖毀滅失,保險公司依實際損失價值賠償。

三、定作人及承攬廠商,均為共同被保險人,辦公室新建工程位於斷層帶,因地震發生倒塌損失,並決定不予重建。損失發生前,定作人已依工程進度支付所有工程款予承攬廠商,故請求保險公司理賠。定作人因給付本案承保工程之工程款而受有損失,因定作人同為被保險人,保險公司對定作人負賠償責任,並非不予修復或重置就不理賠。(參閱工程會111年4月6日工程企字第1110004532號函附件)

四、吊車及挖土機均已投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颱風來襲,河道內停放之吊車及挖土機均遭洪水淹沒,遂通知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經查颱風警報發布後,被保險人未將機具設備撤離至安全高地,後續河道內河水高漲,導致機具設備遭淹沒而受有損害。又該保單內有308安全措施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約定:「本保險單承保之標的物於湖泊、池沼、水塘、水庫、河床、水道、海岸等地區或其臨近處所作業時,被保險人應於使用後或停工時,將保險標的物置放在安全高地,否則本公司對其因洪水、漲水、淹水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因此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五、設備機組更新改建工程,因工程車輛出入頻繁,行經魚塭時會產生噪音及路面震動,疑造成魚塭內之魚蝦受驚嚇死亡,工程主辦機關查明漁民受損情形並造冊,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惟保單內有第三人動植物,除外不保附加條款,茲約定:「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為營建承保工程,致第三人農作物、養殖物、畜產
及任何其他動植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概不負賠償之責。」因此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只好由工程主辦機關與施工廠商洽漁民協調,如何釐清責任及其賠償額度。

六、工人在工地內搬運物品及木料時,因重心不穩滑倒,導致左胸膛撞擊該物品之凸起處而死亡,申請意外責任險之死亡理賠。該意外責任險保單條款有規定:「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保險公司認定工人死因為「肥大性心肌症」,一開始拒絕理賠意外險。但檢察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與解剖報告書,其死亡結果的歷程應為搬物上階梯時,不小心跌倒,身體往前趴時撞擊到胸部,以致原有肥大病變的心臟受到撞擊而產生心律不整,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所以死亡原因應以『主力近因原則』判斷,是跌倒以後胸部受到鈍擊的結果,並非純粹只是個人疾病所導致,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應予理賠。(主力近因原則:與死亡或受傷有因果關係的原因中,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的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

七、夏季持續飆高溫,工地熱傷害、中暑導致施工人員傷害或死亡,因為一般壽險的保障範圍,涵蓋了意外或疾病所導致的死亡,所以保險公司願意理賠無疑。但在工地因高溫中暑,致施工人員多重器官衰竭,符合意外險保單條款定義的「非由疾病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上述主力近因原則判斷,歸類為意外事故較無爭議;但,被保險人本身如患有心臟、心血管、腎臟等慢性疾病時,在高溫環境下會比一般人容易中暑,甚至死亡,再加上醫師可能以中暑的相關「疾病」開立診斷書,保險公司遂主張:被保險人是因為疾病而失去意識,以疾病引起之意外事故為由,一開始就會拒絕賠償。

八、建築大樓新建工程,挖土機挖掘土方時不慎撞擊鄰房圍牆,導致圍牆倒塌,亦連帶造成圍牆上監視設備及其線路等損壞,理應可請求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財物損失險理賠,惟因損害金額未超過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6條(自負額):「對於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致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故全由承包商自行負擔。

九、建築大樓新建工程進行深開挖時,鄰房土壤突然下陷變形,導致圍牆倒塌,請求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財物損失險理賠,惟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條款第2條(除外責任):「本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三、道路、花木、園景、圍牆及屋外地坪、游泳池、水溝、管線設施及廣告標語牌之毀 損滅失。」圍牆既已規定在除外責任,故保險公司不予理賠。

十、載運工地材料設備之大貨車,在工地內因道路不平有坑洞,行駛中不慎車輛輪胎陷入坑洞,以致車輛底盤等撞擊摩擦地面損壞,產生拖吊及修車之損失。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8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九)下列財物之毀損或滅失:...2.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之毀損或滅失。但在施工處所用作施工機具,經約定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該大貨車屬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且未投保施工機具設備保險,故無法獲得任何理賠。

肆、結語

綜上,筆者將近年來所蒐羅之工程保險案例,藉由實務及條文對應說明,以加強非工程保險從業人員之了解,期能知道如何爭取自己權益,本文之撰擬希望對工程人員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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