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本案興建地上12層、地下3層建物,基地為長條型,長40m,寬17.6m,開挖11.95m,連續壁L=24m、壁厚60cm、貫深比為
2.01(本數據依據媒體報導,正確數字依據公部門發布為主)。基地地層為軟弱粘土,水平3層支撐。開挖區內地盤改良配置梅花狀之80cm地質改良樁,長度L=13.05m,間距1.8m。

本案起造人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為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7日下午地下室開挖,疑因連續壁變形開挖面隆起,導致鄰近之大直街94巷周邊6棟民宅下陷、龜裂及傾斜。其中一棟公寓下陷一層樓,一樓直接變成地下室之重大職安事件,已疏散大直街201戶約420人,承商立即進行基地灌漿作業。

1399-2-1

圖1疑似連續壁變形開挖面隆起,造成鄰房下陷、龜裂及傾斜(資料來源:林鴻技師)

貳、初步研判破壞狀況

初步研判本案破壞狀況為土壤產生底部隆起及擋土壁體內擠破壞。本案因20m內地層皆為N=2之極軟弱粘土,雖然在開挖區內有地質改良,但軟弱粘土層中,梅花狀地質改良對於抑制開挖變形效用不大,造成擋土壁體內擠,中間樁隆起,導致支撐系統破壞。至於連續壁貫深比為2.01,是否因連續壁貫入深度不足且未達岩層而致災,尚待確認。另外,擋土水平支撐間距,以及連續壁勁度是否足夠,尚需進一步檢核或調查。

參、建管問題及對策處理

一、問題(一):投機取巧避開特殊結構外審

依據《臺北市建築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106年版),其中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之建築物,必須提送特殊結構外審。本案設計深度為11.95m,刻意避開12m深度結構外審門檻。

對策處理

依據上開原則另有但書規定:其他情況特殊並有安全顧慮者,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得要求提送特殊結構外審規定。本案基地地質極為軟弱,但並非敏感地區範圍,在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如信義計畫區、基隆河(士林段)新生地、北投區公館路沿線、士林蘭雅地質敏感地區等,可以將此附近區域納入敏感區,列入特殊結構外審門檻、或建管機關依據職權要求提送特殊結構外審。

二、問題(二):鄰損由監造人及承造人認定「是否造成公共安全之虞...」,此規定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慮

依據民法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又,依據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施工,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1.5M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依據媒體報導,本案相關住戶8個月前就四處陳情,台北市政府卻未積極處理;依據《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規定,都發局受理申請後,應通知建方會同監造方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方於接獲通知日起十四日內,勘查建築工程施工有無危害鄰房公共安全,並製作初步安全認定書。二、建方於接獲通知日起三十日內,勘查鄰房是否屬施工損害,並製作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前項初步安全認定書及損害責任歸屬初步認定書,應經監造方及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後,送都發局備查。

是以,市府在接到鄰損陳情後會先要求起造人、監造人做初步鑑定,做出初步安全認定書。市府再依據初步安全認定書,再判斷是否停工,甚至決定要不要列管。受損戶如有爭議,得自行負擔費用找第三方鑑定機構。惟,建商均為監造人及承造人之衣食父母,恐難以客觀公正認定,或許市府始料未及。

對策處理

筆者建議修訂《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可參考《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0條規定,經監造人或都發局委派之專業技師,認定有公共安全之虞者,應立即『停工』,承造人及監造人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有關公共安全措施,並向都發局提出報告。依據臺中市政府現行做法,因主管機關有委託專業公會辦理指定施工勘驗,當有鄰損時候,由主管機關通知施工勘驗之公會派技師,會同都發局研判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如判定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立即停工改善後,再申報復工審查或勘查確認。

肆、通案問題建議

一、建築法第13條之真義與落實

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另依建築師法第19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惟當有災變導致檢調單位追究刑法第193條『監工人』,究竟『監造建築師、主任技師』是誰時,存有很大爭議。

查法務部108年5月30日法檢字第10800078390函,略以:「刑法第193條行為主體(監工人)之適用範圍,學說及實務見解間有不同,個案中,凡對於建築工程的施作,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一定監督施工義務之事實者,均得以成為本罪的行為主體。」爰監造單位(含機關自辦監造)及施工廠商等工程人員,依法令及契的所辦理之工作內容,均屬實質具監督施工義務,即前述法務部函釋刑法第193條之「監工人」範疇,且該等人員不因職稱或工作內容有無「監造」或「監工」文字,而免除其監督施工之義務。

又查建築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同條文第2項規定,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又依據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據此,建築法之「監造人」,乃為監督建築工程施工之人、或監督營造工程之人,具有工程安全之「保證人地位」,故亦為刑法第193條之「監工人」。

另依據刑法『不作為犯』,可依「是否只能以不作為的方式完成犯罪」,分為「純正不作為犯」和「不純正不作為犯」兩種型態。其中,「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是以具有「保證人地位」為前提,保證人地位具「有防止犯罪發生的義務」。換言之,「甲有保證人地位」時,亦即「甲有防止犯罪發生的義務」。因此,前述「監造人」因係工程安全「保證人地位」,具「監督工程」之作為義務,不因其主張限縮作為或不作為(非實際施工者)而免責。

綜上所述,筆者建議落實專業分工:一級品管由承造人及所屬工地主任與專任工程人員負責;二級品管屬建築部分,仍由監造建築師負責監造。惟屬於地工部分,得委由大地、土木或結構技師負責監造;結構部分,則委由土木或結構技師負責監造。

二、投保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工程保險為損害保險,其主要之目的係以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失為主,保險金額之計算,依保險契約之性質略有不同,原則上均以恢復原狀為主,即以重置成本作為保險金額之計算基準,但其上限不得超過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建管單位得要求起造人或承造人,向產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以保障當鄰損發生時,需負擔的賠償責任,並於提報開工時列入必要文件。

上述鄰屋責任險,係針對第三人建築物龜裂責任、倒塌責任,分別設有保險金額與自負額。一般來說,產險公司會依據工地與鄰屋距離、戶數以及開挖深度核算保費。

至於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主要考量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存續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此項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主管機關得要求於提報開工時或放樣前,列入必要提送文件。

伍、結語

有學者倡議,大型建築工程應由第三方『建築師』為法定監造人,不要由『設計建築師』擔任,這是比較理想性作法;但不管由誰來擔綱,前述建管問題依然需要辨證處理。且建商給付費用太低又有搶標問題,這才是整體建管問題癥結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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