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似建築物VS類似道路

今年3月,高雄市政府辦理「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曁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將連同營區內道路工程,一併由建築師負責辦理。經會員反應,涉有違反技師法,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請工程會,令高雄市政府將該案道路工程部份交由土木技師辦理。

工程會未依法要求高雄市政府,將本案道路工程交由土木技師辦理,而是將公會函轉高雄市政府,不知工程會功能何在?

一段時間後,工程會轉來高雄市府回文,「...(一)經設計單位說明旨案營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之連接通路,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章、第1條、第37項規定所設計,略以:「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線間之通路;...」屬「類似通路」,非屬同法第36項規定「道路」,略以:「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旨案營區基地內屬非供公眾通行之軍事管制土地範圍,營區基地內新建各棟建築物之連結通路,屬建築法規定之「類似通路」,(另為「建築執照申請圖說」之法規檢討標示名稱),屬建築師設計業務範圍。設計得標廠商(建築師事務所),於「工程招標圖說」所標示「道路」名稱(屬建築法規定之「類似通路」),係便於施工廠商瞭解,僅以俗稱之「道路」標示。另因旨案位於山坡地,有關基地內類似通路之整地及高程,由設計建築師委由水土保持技師負責規劃簽證,誠無違反技師法情事。」

閱此奇聞,實在太佩服營建署指鹿為馬的功力,居然能夠想出『類似道路』的名詞,來規避建築法第13條:其他專業工程部份,應交由相關技師辦理之規定。故此,筆者見賢思齊,也擬在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章增訂第47款「類似建築物:附屬於土木工程或水利工程或水土保持工程之建築物為類似建築物,高度在36公尺以下者,應由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辦理。」

另增訂建築法第13-1條:「類似建築物之設計人或監造人,為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但有關建築設計應由承辦技師交由建築師辦理,而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技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承辦技師並負連帶責任。」此為尊重專業,有關建築設計之部份,應交由建築師辦理。

以此類推,水土保持範圍內之類似建築物,應由水土保持技師設計;機械廠房之類似建築物,亦可由機械技師設計。本來一宗建築基地內之各幢建築物之聯絡人行道(非供車輛通行),不需考慮車輛載重設計,可以由建築師連帶設計。

但如果要供車輛通行,就要考慮行車速率,載重、道路超高各種因素,顯非建築師之專業,而在子法上以「類似」一詞,就可無限上綱,違反母法的規定,恣意妄為,莫此為甚。

尤記當年李鴻源先生擔任工程會主任委員時,新營工業區也有一件道路工程設計案由建築師得標,當時工程會也是將土木技師公會陳情函轉新營工業區,文來文往,之後就不了了之。經再向李主委陳情後,李主委指示再澄清執業範圍,最後工業局與得標建築師解約。李主委的風骨與擔當,令人懷念不已。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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