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於鑑定意見取捨之合法程序 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談起

工程爭議或是重大災變發生後,因法官並不當然具備工程專業學識或技術,必須藉由具有特別知識之第三人,例如技師或建築師,在訴訟程序上,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法官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者,謂之鑑定。鑑定既然在訴訟上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故而就鑑定報告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是否合理,法院得否逕予採納?又或應踐行何種調查證據程序,方得予以取捨?又鑑定之調查證據程序為何?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與B機關,於97年間簽訂工程契約書,由A公司承攬B機關發包之C工程,決標金額6,152萬元,工期395日曆天。工程開工後,A公司依B機關指示,配合施作系爭工程之蜂巢格網工項,於98年7月30日前完成3次估驗作業,尚未驗收完成,即於同年8月8日,遭莫拉克颱風沖毀;A公司遂依B機關指示進行該工項之修復。嗣A公司申報完工,經B機關於99年10月13日完成驗收。但B機關未完成第3次變更設計,並於同年12月1日通知A公司,其所提第3 次追加預算協定書,不符竣工後辦理變更設計規定而退還,且拒絕就蜂巢格網、鋼筋網加鋪混凝土坡面工項辦理驗收,其復經A公司催促,始於 100年12月辦理結算付款,但仍未給付上開2工項之工程款:依序464萬4,252元、318萬3,710元。A公司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上開費用獲勝訴,經B機關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仍判決B機關敗訴,惟B機關上訴後,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廢棄。

爭點分析

1.
法院囑託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為鑑定時,如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見不同,或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應命其所指定鑑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始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認為:「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且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又法院分別囑託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為鑑定時,如該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見不同,或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鑑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查兩造就A公司於莫拉克風災後,有無完成修復蜂巢格網工項,爭執甚烈。第一審係囑託X機關鑑定,第二審則囑託Y團體鑑定,各該鑑定機關之鑑定分析結果迥異。乃原審未命X及Y所指定鑑定之人到場說明,即遽依Y系爭鑑定報告,認A公司已完成修復蜂巢格網工項,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自難謂合法。」

本件B機關主張,蜂巢格網工項並未完工,故無付款之義務。經第一審法院送請X機關鑑定,該機關認為A公司未能提出蜂巢格網工項修復完成之證據,B機關自無給付該工項工程款之義務。但第二審法院送請Y團體鑑定,該團體至現場勘查後,認為蜂巢格網工項,有依工程設計圖進行鋪設,第二審法院遂認為蜂巢格網工項已完成,惟因該工項不合格率為44.44%,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減價收受。

最高法院認為,本件雙方對於蜂巢格網工項是否完成修復,爭執甚烈,而兩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不同,應該命鑑定單位所指定鑑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法院再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始為合法。

但有疑義在於,實務上法院囑託機構鑑定時,部分鑑定機構所指定鑑定之人並未具名於鑑定報告上,而僅以鑑定機構名義出具鑑定報告,因此於法院傳喚時,僅由該機構之聯絡人而非鑑定人到場說明,此種情形,是否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似有疑義。

2. 法院於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認為:「按法院於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如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 條亦有明文。查A公司施作之鋼筋網加鋪混凝土坡面工項,經Y團體鑑定取樣18 孔,有7孔厚度不足原設計之15公分,不合格率38.88%,總平均厚度14.296公分,B機關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處以違約金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A公司就該工項之施作已為一部履行,則B機關因該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為若干,所受之損失是否因而減少,此與所得減少違約金之數額,關聯頗切。原審未依上開各情加以衡酌,即以蜂巢格網工項酌減違約金之理由,遽謂此工項之違約金,亦應減為減價金額1 倍,所為不利B機關之認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1 條規定之違誤。」

本件蜂巢格網工項及鋼筋網加鋪混凝土坡面,經Y團體鑑定取樣不合格率為44.44%、38.88%,第二審法院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將該二工項減價收受。但因減價收受時,依約須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第二審法院認為,6倍違約金之數額過高,均酌減為1 倍違約金。但最高法院認為,因二工項之履約情形不同,鋼筋網加鋪混凝土坡面並未全部施作完成,而違約金酌減時,應就機關因該工項之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及所受之損失,是否因而減少來衡量,此項見解,值得注意。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Ads sidebar 2-1

來來來哩來按個贊!


【版權重要說明】:本網站內容係由該著作權人或團體同意下轉載、或由該作者或會員自行創作上載發表之沒有違反著作權之圖稿內容,一切內容僅代表該個人意見,並非本網站之立場,本站不負任何法律責任;若讀者認為文章或評論有侵權不妥之處,請與聯絡我們,將儘速協同處理;同時未經本網站同意請勿任意轉載內容,我們也將保留一切法律追訴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