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86期-由法院判決看透工程採購契約訓練班心得分享

前言

筆者參與本公會於112年5月27日至6月10日,舉辦112年度上半年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由法院判決看透工程採購契約訓練課程,講者對法院判例有不同之見解,方知訴訟結果非有絕對之正確答案,仍需就個案深入剖析,適時引用法院判決,而對有利於當事人基礎上之重要攻防,方為上策。鑒於技師先進從事政府採購之承攬標案,對於履約執行爭點,都是法學、法規、法律層面之專業,若不理解契約條文約定或民法契約章節,對當事人權利及損害之關係不解其中義理,而衍生對當事人不利之判決,確實不可不知。

講者陳錦芳理事,具律師、技師專業背景,從法院判例角度,結合民法契約實務經驗,對工程採購爭議做深入淺出剖析,廣開塞門如醍醐灌頂,獲益匪淺,可讓技師先進在實務上可預防及解決爭議之借鏡。

蓋政府採購分有,財務、勞務及工程三大類。大致略分為:招標、審標及決標之公法開標程序,決標後兩造締結契約、履約管理、驗收保固之私經濟行為。前者屬行政採購公法上程序,後者履約如有爭議,則循司法途徑解決,二階段處理之手段不同。如處理招標異議處理,不為司法介入,而履約驗收等爭議,亦不由機關在公法處理異議申訴。

此次課程,則著重在訂約後機關(債權人)與廠商(債務人)之爭點協議過程,可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協議、調解、仲裁,或民事訴訟循司法途徑解決;而機關對爭議處理,多不以仲裁方式協議解決,對廠商而言,請求權協議未果,若以民事訴訟程序請債務人支付賠償損失(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經法院三級三審漫長司法程序,曠日廢時;而採購法第85條之第二項之意旨,若經申訴會做成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時,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這不諦給予廠商可提付仲裁,縮短爭議之機會,我輩確實可善用工程會或地方申訴會調解之機制,不對等履約關係返還應有損害賠償。

今就對公會舉辦三日法院判例課程,「承攬報酬」、「工程爭議」、「消滅時效」、「展延工期」及「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等方面心得分享,以饗讀者。

承攬報酬

民法490條及505條,雖明定承攬報酬後付為原則,然政府採購契約範本對估驗計價,考量工程規模龐大,需要資金供應各種成本支出,定期估驗付款,可使廠商在工作完成前,先獲取部分款項,紓解資金壓力,分段分期支付給包商。如最高法院判決(97台上字第60號)所述,估驗款之性質「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而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44號)判例,估驗款為「融資暫付款之消費借貸預約之契約型式,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數額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最高法院見解,「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估驗款仍是報酬之概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

但最高法院99年判決,則對「每期工程款並非俟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請求」,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對包商請求給付估驗款時效自請求起算,與「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概念不同,因此法官仍站在主觀立場對不同個案進行判決,莫衷一是。

工程爭議

吾等承攬政府採購勞務或工程採購,招標或決標後之履約及驗收,常生工程爭議之階段有四:一、設計階段,規劃內容欠周全及不當變更,土地徵收、撥用或價購困難、政府政策變更,或設計審查遲延等,尤其業主在設計審查階段,因非屬專業工程單位,需借助外聘專家學者,進行書面審查而時效拖延,內部又未能整飭意見,因而未確定採購目標而遲延;二、發包階段,招標文件(如圖說)不完備、錯誤,投標資格審查與認定爭議,筆者曾服務於公部門,進行醫療儀器採購招標,遇有代理某醫療器材廠家,常因醫師醫療需求,而從其廠家規格訂定採購規格,而遭同業檢舉進行爭議調解,雖規格未指定廠家(牌),不免讓人疑為某家量身訂做,而有綁標之行為;另定型化契約偏頗業主,而民法對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性,契約無效有所規定,如議價或訂約遲延而延誤開工等;三、施工階段,開工遲延,設計變更、項目價格認定差異,材料及施工品質瑕疵不合規定,計算逾期罰款,見解差異頗大,工期展期計算認知差異、變更設計非契約內項目,遲延議價或未議價業主要求廠商先行施做、工程項目漏列、數量不足等爭議。筆者曾協助返還逾期違約金調解,陳述理由有,因新增單價議價遲延70餘日之案例,檢視契約約定辦理議價時間為一個月,向機關調解爭點之一;四、驗收保固階段,驗收標準、驗收項目及數量之爭議,驗收瑕疵認定標準、複驗缺失另增新缺失,而連續性計罰逾期違約金、押標金與保證金返還、驗收標準之差異等。筆者前述案例,機關未按圖說到現地進行竣工確認,而計罰未於預定竣工日完工之逾期違約金,同時又進行工程查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形同一案兩罰,為請求返還違約金之爭點。

消滅時效

有關民法消滅時效制度,在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與同法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有所別異。前者為承攬報酬,後者為一般請求權(如不當得利),承攬人於工程契約履約驗收階段之履約爭議,如循申訴會調解程序,消滅時效為契約自驗收合格後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例如95.01.01日工程結算驗收,調解時效為97.01.01,如在接近罹於時效內申請調解程序,則特別注意調解不成起訴之時效,蓋因申訴會做成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前,經預審及大會通過需有一段時日,若97.03.03兩造調解不成立(已過時效97.01.01),致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日為97.04.01.而申請人必須在10日內(即97.04.11)提民事起訴或仲裁起訴,否則請求時效已過;又前開在期限內起訴,等於調解仍在時效內(民事訴訟法419條第3項所定)。

展延工期

現行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第3款第1目,對展延工期有所規範,其要件有:1.非可歸責於廠商2.影響要徑3.履約期限內申請展延工期。自103.1.20.前採購契約範本,所認定預定竣工日至實際竣工日期間,若所生不可抗力因素而生之損害,債務人在遲延中亦應負責,即遲延中仍然可以展延工期,但自103.1.20.修正後,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第3款第1目則明示「履約期限內」,即預訂竣工日之後,機關對展延事由不再採認,甚至機關要求預定竣工日後停工,仍可不給予展延工期。4.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45日內檢具事證,書面向機關申請。

雖雙方約定時間內提出相關事證,實務上法院判例,就系爭契約未依前項約定程序辦理,高等法院判決(97年度建上字第117號)「廠商未依契約約定逾十日內申請,經機關拒絕展延,復主張應展延xx日,亦與契約約定程序不合」而不能展延工期,但另103年至108年法院判決,未依程序辦理仍得展延工期,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縱廠商未依契約所訂程序申請展延工期,亦不負遲延責任,仍得展延」;或採購契約範本未明文約定廠商逾時申請,或機關規定未於7日內申請之失權效果,有91年高院判決(91年度重上字第5號)逾期失權顯失公平無效之判例;但94年高等法院(建上更(一)字第1號)契約約定「逾期不予受理...契約約定十日陳報期間復屬可期待且相當,對承攬人亦無重大不利益...」之判例失權條款仍屬有效。可見展延工期,工程會契約範本已經按法院判例,而規範契約僅在期限內,廠商可展延工期之權利。

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在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第1目(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第17條第5款2.山崩、...豪雨或其他天然災害。條文既有天候影響與豪雨災害性條款應同時具載,就108年高院(建上字第80號)判決略以「單純就降雨而言,該款已明示降雨條件至豪雨,始符合該款展延工期要件,而惡劣天候或其他天然災害之事由,無從將降雨標準下降至大雨程度」,因此豪雨亦應參照中央氣象局所頒布標準之認定,則具有展延工期之理由,現場無法施工照片,亦為補足展延工期強力證據之一。

另契約範本第17條第5款5.毒氣、瘟疫...,前3年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肆虐,影響展延工期或停工處理方式。爰工程會110.6.18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解釋:(一)工程仍有部分進行者:1.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之1/2工期。2.廠商認為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所影響工期逾上開期間1/2以上,得檢具資料申請超過1/2部分之工期展延。(二)工程全面停工者,事實認定後報機關同意展延工期。上開1/2工期以內之申請無需單據憑證。(按: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約70 天,得展延35天之工期)。

結語

政府工程採購因資金規模龐大且介面複雜,如期完工實屬不易,然動輒因情事變更或契約兩造認知差異而有爭論,業主憑藉違約扣款,對技師先進承攬契約不對等待遇多有不公。今公會開辦講習班,可觀歷年工程履約爭議法院之判例吸取攻防經驗,縱有法院不同之見解,吾等技師先進在執行業務或工程、技術服務契約遇有爭議時,先有防範未然判例之基礎,於請求損害賠償之損害金額、事證及損害之因果關係上,站在有利於調解或判決一方,實質請求最大之權益,方為首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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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課場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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