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包括建築師嗎?我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依照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一般請求權的時效,自可以請求開始起算是15年。時效經過後,債務人可以抗辯不給付款項給債權人,這是基於法律不保護讓權利睡著的人。不過,因為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所以技師報酬的時效只有 2年。但此條文所規定的「技師」是包含建築師嗎?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建築師事務所與B公司簽訂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由A建築師事務所受任辦理D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建案之規劃、設計、監造及申請4件建造執照等事宜,報酬為1,397萬元,依系爭契約約定,B公司應於建造執照掛號時、建照執照核准時、開工核准後,依序給付961萬6,000元、384萬6,400元、50萬7,600元。A建築師事務所已陸續取得4件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獲准,但B公司僅給付第1期款,其餘報酬共計435萬4,000元,拒不給付A建築師事務,且於92年7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A建築師事務所遂向法院起訴請求B公司給付435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B公司則認為,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A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契約所定工作項目僅完成5%,可獲取之報酬僅69萬8500元,其已受領961萬6,000元,不得再請求其餘報酬。且最後1件建造執照係於89年12月29日核發,於90年9月29日核准開工,A建築師事務所遲至104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就第2期、第3期款項之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報酬之2 年時效,B公司亦得依此規定拒絕給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A建築師事務所勝訴,經B公司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惟再經B公司上訴後,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

爭點分析

1.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

最高法院認為:「惟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又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自係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而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不因建築師法制定施行在民法之後,即可謂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不包括建築師,此觀技師法亦係在民法施行後之36年10月27日方制定公布即明。」

本件因為契約所約定的付款時間,是建照執照核准時(89年12月29日)及開工核准後(90年9月29日),如果依照一般的請求權時效15年,A建築師事務所在104年11月25日起訴,仍然在時效內。但是B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時效應該是2年,所以A建築師事務所的請求已經超過時效。最高法院認為,雖然民法第127條第7款條文,文義寫的是「技師」,但這個條款於18年5月23日制定公布,而技師法及建築師法,分別是在36年10月27日及60年12月27日制定,民法制定在先,所以法條中的技師,是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而不是只限於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建築師既然是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當然也是法條中所規定的技師。這個見解,似乎是與一般人的通念不盡相同。

2. 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本即包括建築師在內。

最高法院認為:「又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依其定義,本即包括建築師在內,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3 號解釋所稱,不得以命令規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乙節無涉。至被上訴人(即A建築師事務所)所引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係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9 號判決,其發回意旨,並未涉及建築師是否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查被上訴人為建築師,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受委任辦理事務為:察勘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制設計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解釋工程設計上疑問等,似均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則其報酬即屬建築師之報酬,上訴人(即B公司)既以該報酬屬技師之報酬而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其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乃原審謂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所稱技師不包括建築師在內,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第二審法院認為,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因此消滅時效制度,僅得以法律明定,始得限制人民之權利,不得將法律規定之文義擴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的是「技師」,當然不包括建築師。

但是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稱技師,依其定義,本即包括建築師在內,與大法官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無關。最高法院似乎是基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的報酬時效,而因為後者承攬人是工程之施工廠商,所以體系來看,前者的定義應是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

本文認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是於18年5月23日制定公布,迄今均未修正,難避不合時宜之譏,有重新檢討修正之必要。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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