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94期- 建議修正「利害關係人」須繳納審議費用-我看工程會工程懲字第1110811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

技師法第42條及建築師法第50條規定:「技師有第39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有第46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然藉由懲戒制度,雖可督促專技人員善盡專業責任,但懲戒程序一旦啟動,對於被付懲戒者之生活與業務,即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因此,有權交付技師懲戒者,應為合理範圍,且須對其採行相關節制措施,以免導致有心人士,無端利用本規定壓迫或恐嚇專技人員,達成其私人目的。本文擬以工程會工程懲字第1110811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為文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X地方法院就某大樓11樓修復漏水事件,為釐清11樓天花板漏水原因,認為有委請專業技師鑑定之必要,於是囑託Y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指派A技師及B技師辦理;而C君為該大樓11樓之住戶,認為A技師及B技師於鑑定過程中之噴灑水測試,僅針對11樓外牆噴灑水、及於12樓主臥室浴廁進行積蓄水作業,完全避開12樓及頂樓違建外牆噴灑水,鑑定結果亦未針對11樓天花板是否有漏水之情形作成結論、或鑑定論點說明;C君乃認為「A技師及B技師辦理本鑑定案涉有鑑定缺失」。

A技師及B技師則表示,其係由Y技師公會依人力庫指派鑑定,並依該公會鑑定手冊到場辦理會勘及鑑定作業,鑑定過程記錄於鑑定報告並附有照片。相關鑑定內容,則依據技師公會訂定之作業流程撰寫並經複審通過後完成;另鑑定過程於12樓浴室進行積蓄水時,11 樓天花板並無漏水情形,且因12樓外窗全面封死,無法從12樓以上外牆進行噴灑水,來判斷11樓有無漏水情形;僅得由11樓窗外向外牆噴灑水約1分鐘以模擬風雨侵襲情形,噴灑水高度及於12樓樓地板位置,再以紅外線熱影像儀及混凝土水分計等科學儀器量測,作噴灑水前後濕度之比較,確認外牆裂縫造成漏水情況明確,故鑑定論點說明11樓牆面有明確滴水現象,並以外牆裂縫造成漏水有直接關係作為結論。

C君遂認為A技師及B技師違反技師法規定,將二技師報請懲戒,案經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後,決議應不予懲戒。

爭點分析

1. 技師辦理本案法院囑託系爭房屋漏水鑑定工作,應本於專業查明可能發生之漏水情形,並依事實及查明結果,作成鑑定報告結論供法院裁斷

技師懲戒委員會認為:「另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有關鑑定標的物之漏水點,由何人指定乙節,C君表示尊重技師專業判斷,由A技師及B技師擇定,A技師及B技師則表示漏水點及檢測點皆係C君所告知;另本案鑑定結束前,A技師及B技師表示有詢問C君是否尚有其他位置需鑑定,C君誤認鑑定作業尚未結束故僅就11樓部分回復無,惟A技師及B技師認鑑定外業已完成便逕自離開。

上開兩造所述內容,均顯示鑑定作業過程中雙方並未充分溝通。A技師及B技師辦理本案法院囑託系爭房屋漏水鑑定工作,應本於專業查明可能發生之漏水情形,並依事實及查明結果作成鑑定報告結論供法院公裁。然本案現場鑑定作業期間,被付懲戒人未與交付懲戒人充分溝通,致兩造就檢測位置及方式存有爭議。」

本件因技師於法院囑託鑑定時,未與訴訟之雙方當事人充分溝通鑑定作業方式,致使訴訟兩造就檢測位置及方式存有爭議。此意見似乎是認為技師鑑定時,須向雙方確認或說明鑑定作業方式,如此雖可能減少雙方後續疑義;但,亦有可能因技師說明,未獲雙方認同而引發更大爭議,況且鑑定本質上,係仰賴鑑定人專業判斷,因此是否須與雙方「充分溝通」,恐有待斟酌。

2. 鑑定報告已敘明鑑定作業方式及檢測原理,且過程亦依鑑定手冊作業程序及方式辦理,另所鑑定之位置,係涵蓋系爭房屋天花板與靠近天花板轉角處之牆面,並未溢脫該院囑託鑑定範圍,爰鑑定結論自無偏離法院囑託事項之虞

技師懲戒委員會認為:「惟查鑑定報告,已敘明A技師及B技師所採鑑定作業方式及檢測原理,如鑑定檢測位置及受限於現場條件情形(12樓窗口封死)下採取之檢測方式,係A技師及B技師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且過程亦依Y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所訂作業程序及方式辦理,另依X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內容,系爭鑑定報告以混凝土水分計與紅外線熱感應儀所鑑定之位置,係涵蓋系爭房屋天花板與靠近天花板轉角處之牆面,並未溢脫該院囑託鑑定範圍,爰鑑定結論自無偏離法院囑託事項之虞。」

另,技師懲戒委員會認為,考量技師辦理本鑑定案雖未與C君溝通鑑定作業方式,惟鑑定報告相關內容尚難認技師有違反技師法規定,因此決議A技師及B技師不予懲戒。

技師法雖然規定「利害關係人」及「主管機關」等均有權交付技師懲戒,但是「主管機關」等機構,報請技師懲戒時,均有內部控制機制,諸如審計或政風單位等相關人員確認是否須移送;而「利害關係人」,卻常因個人目的將技師報請懲戒,經審議後多係無理由不予懲戒技師。因此,筆者建請工程會,應該就「利害關係人」訂定措施,例如比照政府採購法申訴需繳納審議費用,或是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提起自訴必須「強制律師代理」,以免影響技師生活及虛耗費行政資源辦理懲戒程序。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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