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82期 社論-監工、監造 何時休

內政部營建署,於今年5月4日,召開建築法及營造業法相關從業人員權責釐清研商會議,其中案由一係「有關建築師監工與監造權責及範圍一案,提請討論。」

「監工」是一個虛幻的名詞,因為不管從法理上或實務上,「監工」都是不存在的。

從法理上說,翻遍六法全書找不到「監工」一詞,只有在刑法第193條有「監工人」一詞。如依據建築法第13條第1款:「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證明建築物的監造人為建築師,那麼,誰是建築物的「監工」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二款明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換言之,營建署提出「監工」這個名詞,就要在法律明定「監工」的定義。如需要有什麼樣的資格才能擔任「監工」,「監工」的權利義務是什麼,誰是「監工」的主管單位,都應該在法律條文中明定。

從實務上說,目前在建築物的施工現場,施作的工人稱建築師派駐工地的人員為監造或經理;稱呼營造廠的管理人員一律稱主任,在施工的工地,沒有任何一個人是被稱為「監工」。而採「監工」為題討論「有關建築師監工與監造權責及範圍」,似糢糊了監造人的責任。

對於關於公眾安全之建築施工品質之監督,專業人員本即需基於專業負責,監造人在建築工程品管有極為重要之管理地位。且營建署在函釋何為「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之監造人時,皆信誓旦旦的表示「建築物監造人為唯一建築師」;但營建署從來不說「建築物設計人為唯一建築師」,其矛盾之處,不言而喻。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監造單位應「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第7條第6款「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完全契合了建築師法第18條的規定,證明辦法、規則的規定,必須有法律的授權,那麼「監工」任務之法律授權何在?

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第一項就已明訂現場之工程(詳建築工程必勘申報表,包括放樣、基礎工程、模板鋼筋混凝土等)要予以監督。而營造業法35條已明定專任工程人員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各司其職。工地主任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皆涉及按圖施工之執行及監理,故有關監工與監造應依法務部之函釋,認為刑法第193條之「監工人」之適用範圍時,該等人員不因職稱工作內容有無「監造」或「監工」文字而免除其監督施工之義務。

最後,要解決監工、監造的爭議也很簡單,只要在刑法第193條改一個字,把監「工」人改為監「造」人,保證一切爭議,戛然而止,從此雲淡風輕、天下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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