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督察進土為合格品 就廢止技師證書,合理嗎?我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68號裁定

 

技師法第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本款依工程會100年5月27日工程技字第10000185880號函:「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技師業務為各科技師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而所稱「業務上有關」,包括為獲取技師業務(例如招攬技師業務、投標政府採購案)、執行技師業務、及因執行技師業務依契約或法規所衍生辦理之事務(例如圖說送審、申請相關許可、保護業務知悉秘密等),技師因辦理上開事務,觸犯刑事罪名之行為,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但若主任技師亦為營造業之負責人,嗣因公司之業務犯罪,是否仍有本條責任?本文擬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68號裁定為文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E技師原領有土木技師證書,擔任A公司營造業負責人,並以土木技師資格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即主任技師,A公司承攬C工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處E技師有期徒刑1年5月、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前揭判決書認定,E技師之犯罪行為,涉及系爭工程之乾淨土填方作業,工程會認屬與專任工程人員督察按圖施工業務有關之犯罪行為,E技師有技師法第6條第2款不得充任技師之情形,遂於105年11月1日廢止E技師技師證書(即原處分),E技師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遭敗訴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亦遭敗訴確定。

本件爭點分析

1. E技師應負責審查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及督察該工程按圖施工,相關「進土行為」應屬E技師督察之事項,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行為,與其基於技師資格擔任之專任工程人員業務有關,且該犯罪行為係受1年5個月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從而E技師有技師法第6條第2款不得充任技師之情形,廢止技師證書之處分並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依上訴人(即E技師)簽章之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五、整地工程」,載明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施工,為挖填垃圾方及乾淨土填方同時進行,乾淨填土方來源,土方將來自合法開挖處所,另配置圖中明確訂定,最終覆土範圍及1公尺厚之底層全部填乾淨覆土,並蓋有上訴人土木工程技師圓戳。是以督察系爭工程所進場之填方土方應為乾淨土方,為上訴人所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業務範疇。再按,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之「二、論罪部分」(一),是被上訴人(即工程會)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即所據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係「96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反覆將D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載運至A公司所承包之C工程工地處傾倒、堆置之行為」。又按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一、之「(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第7點及第8點,系爭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行為人,而予以處罰,要非上訴人所主張「若上訴人並非A公司之負責人,而僅於該案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則依該刑事判決之內容,顯有可能因此不會被列入被告」;又系爭犯罪行為所涉「進土行為」,係供作「C工程」覆土使用,已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另上訴人除係A公司負責人外,並以其土木技師資格,充任該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第35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上訴人應負責審查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及督察該工程按圖施工,是相關「進土行為」應屬上訴人督察之事項」

本件E技師因同時擔任營造業負責人,而該公司將D公司廠區內之事業廢棄物,清運至A公司所承包之C工程工地處傾倒、堆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E技師主張因C工程就編訂施工項目及工作時程,須依排定之施工網圖,逐項就未來所需之材料進場,進土階段屬於工地人員之職責,堆置何區應由工地人員負責指揮與技師無涉。進場材料檢驗合格再依施工位址準備施工,如鋼筋材料進場其作業順序,由工地人員指定位置放置等待抽驗(進場作業),合格後小搬運至施工位置,依施工圖綁紮(需技工、小工、鋼線),本階段是否按圖施工,才是專任技師之職責。況依施工規範第02332章3.1.1設備之規定:(1)推土機(2)輾壓機(3)開挖機(4)洒水車(5)運土貨車及3.1.2回填之準備等事項,才是填方作業,顯然未包含進土。技師之職責,係為「填方作業是否依分層規定壓實(每層<30cm),並達到規定壓實度(%),是否按上述規定施作(督導按圖施工)」,因此E技師遭判刑,是基於公司負責人簽訂買土方契約所致,與技師業務無關,但未被法院採納。本文認為,因技師法第6條第2款「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就現今行政刑罰種類繁多的情形而言,似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本款規定動輒廢照,建議應明確臚列業務有關之相關刑罰,以避免株連過廣。

2. 施工計畫書由E技師簽章;且進土作業中所進場之土方為不合格土方,未督察按圖施工,確實涉及營造業法第35條第3款「督察按圖施工」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工作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經詢據內政部營建署..略以:進土作業是否與專任工程人員業務有關,事涉施工計畫書及有無督察按圖施工之事實審認,宜洽請工程主辦機關查明。嗣被上訴人函詢系爭工程主辦機關..X機關復略以:「說明二、...(一)本所施工計畫書明訂專任工程人員應負之職責包括提報開竣工報告、施工進度之控制、提出趕工計畫、品質管制之擬定、提供改善意見、會同驗收、施工計畫書撰寫。(二)施工計畫書P4-1已明定,施工計畫施工作業流程圖,及P4-10整地工程附圖1明定乾淨填土方來源,土方將來自合法開挖處所,配置圖中明確定訂定最終覆土範圍及1公尺後之底層全部填乾淨覆土,並由專任工程人員即上訴人為技師簽章。(三)本案進土作業,A公司於96年9月份進場土方數量約916立方公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於96年10月23日採樣檢測結果,其含鋅量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且土方來源係載運D公司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過程產生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商所進土方,監造審認為不合格土方,該所依施工計畫書以不合格管制程序,將土方以退運方式處置。(四)本案負責人E又為專任工程人員,應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及蓋章,於進土作業中所進場之土方為不合格土方,不符業主需求,是以未督察按圖施工,涉及營造業法第35條第3款,督察按圖施工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工作業務,建請貴會依技師法、營造業法等相關法規妥處。」足見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確實由上訴人即專任工程人員簽章;且進土作業中所進場之土方為不合格土方,未督察按圖施工(按即未按施工計畫書所附乾淨填土區域配置圖施工),確實涉及營造業法第35條第3款「督察按圖施工」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工作..;且稽諸施工計畫書第2 -1、2頁未明定進土階段係屬何人職責,施工規範第02332章係規範「營運剩餘土石方材料回填」,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本件營造業法主管機關營建署,既無法明確認為進土作業是否與專任工程人員業務有關,且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施工計畫未明定進土階段屬何人職責,而於施工計畫書上簽章並不等同於所有施工內容均為技師督察範圍,但最後卻以X機關之函復,作為判決依據,惟X機關於C工程亦可能有疏失,故其函覆恐有「球員兼裁判」情形。

本文認為,「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犯罪情節輕重不一,且行為人已遭刑事處罰,但本條卻動輒廢照,建議修正處分方式,給予行為人改過自新。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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