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約定數量及計價方式 分包廠商施作金額如何確定?我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公共工程在興建過程中,履約廠商(實務上稱為大包),常將部分工程項目分包予其他廠商(實務上稱為小包)施作,而為追趕工程進度,有時未事先與小包約定明確之工程數量及計價方式,即先請小包施作,雙方因而產生工程款之爭議。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將其向業主承攬水電工程中之弱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分包予B公司,惟就施作細項、數量、計價方式及報酬,應於何時給付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主要係施作相關弱電設備、器材之安裝及連線,並須完成功能性測試。B公司主張,依A公司與B公司員工通話紀錄、業主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備份檔目錄截圖、線材出貨明細單、出廠保固證明書,暨相關設備對帳單等資料,A公司尚積欠B公司570 萬3,114元,且B公司曾於99年7月及同年12月開立發票向A公司請款,業經A公司持以申報稅捐,系爭工程已於99年12月22日全部完工、100年3月驗收合格,A公司卻拒絕付款予B公司。B公司遂於102年1月15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A公司付款獲部分勝訴,惟經A公司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改判B公司敗訴,B公司上訴後,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廢棄。

本件爭點分析

1.
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惟就工作所需材料之提供,是否有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

最高法院認為:「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又承攬關係固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惟就工作所需材料之提供,是否亦無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其性質為何?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

一般債權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是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僅2年間不行使即消滅。本件大包即A公司抗辯,雙方的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故而小包B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A公司時,A公司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因此B公司自99年12 月間即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但其遲至 102年1月1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A公司即得拒絕付款。

但最高法院認為,B公司施作之內容,不乏有系統擴充櫃、數位話機、自動總機、不斷電系統、數位錄影主機等設備,且該等材料具一定價值,如果由B公司提供之設備、材料金額,占工程款之比例遠較工資占工程款之比例為大,是否仍僅屬單純之承攬契約,而無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存在?有無可能成立含動產買賣存在之無名契約、或成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實有進一步研求餘地。

本文認為,司法實務上,常不論承攬人實體是否有理,就逕以其請求時效過期駁回工程款之請求,實難招折服,但本件最高法院似乎以契約定性、來放寬兩年短期時效規定,此項見解,值得注意。

2. 系爭工程均已施作並經驗收完成,小包B公司施作項目、數量,可參酌業主驗收項目、數量確定

最高法院認為:「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細項、數量、計價方式、報酬及應於何時給付?固未約定,惟上訴人(即B公司)曾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即A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已給付597萬9,940元,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然系爭工程均已施作並經驗收完成,上訴人施作項目、數量,似非不得參酌業主驗收項目、數量而為確定,且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給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作項目、數量,如何計價?亦應有一定標準,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實際施作項目、數量,並使被上訴人說明其計價標準,逕以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總額作為上訴人施作之報酬,未免速斷。」

本件小包B公司主張,基於合作信賴關係,追加變更工項之數量及單價尚未議定即先按圖施作完成,惟其施作完成後所提出之請款資料,竟遭A公司否認故而拒絕付款。最高法院認為,雙方雖未事前約定施作項目、數量及計價方式,但應可參照業主所驗收之項目數量,以及小包開立發票計價時採行之計價標準,以認定B公司施作之報酬金額。

本文認為,雙方契約之定性不論為承攬或買賣,均為有償契約,小包若有施做,其報酬雖未事前議定,基於誠信原則,應參酌雙方已估驗之標準計價之,始符合公平原則。

3. 於未約定何時給付報酬時,次承攬人之承攬報酬需自業主驗收合格始得請求,是否為次承攬工程習慣?倘非業界習慣,依民法第 50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次承攬人於工作交付時即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認為:「又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他人承攬之水電工程中之弱電工程,再交由上訴人施作,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倘兩造成立單純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向他人承攬之系統工程,既未約定報酬給付時期,上訴人主張該承攬報酬需自業主驗收合格始得請求,是否為次承攬工程習慣?倘非業界習慣,依民法第 50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於工作交付時即得請求報酬,則上訴人何時交付工作?均攸關上訴人報酬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遽以上訴人最後開立發票時點,作為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業主對於大包之工程款債權,實務上多數雖認為是2年時效,而因民法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故而係以業主工程驗收合格作為完成時,來起算工程款債權2年時效,本件小包B公司遂主張其承攬報酬亦自業主驗收合格始得請求,因此並未罹於時效。

本文認為,以工程契約內容之複雜程度,非如民國18年民法訂定時之簡易承攬契約,因此應該刪除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短時效之規定,而使技師及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回歸為一般情形的15年。本文僅係拋磚引玉,尚祈工程界共同努力。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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