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設計致施工廠商追加的工程款業主可向規劃設計廠商請求賠償嗎?我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規劃設計廠商若有設計錯誤,造成業主即主辦機關之損害時,委託規劃設計契約多有約定,須對主辦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規劃設計廠商若有設計錯誤,造成業主即主辦機關之損害時,委託規劃設計契約多有約定,須對主辦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業主的「損害」,是否包括因設計錯誤而變更設計致施工廠商追加的工程款?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與B機關簽訂C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契約,約定由A公司處理C工程規劃、設計、協辦招標及監造等工作。施工廠商D公司已施作完成C工程,並經B機關驗收結算完畢。惟B機關卻拒絕給付A公司服務費用尾款136萬1,149元,A公司遂向法院起訴請求B機關給付。B機關則認為,A公司就C工程之土石方挖填數量設計有誤,致D公司實際挖出數量,於回填後仍有賸餘土石方,違反原設計規劃之挖填平衡原則,D公司經停工、A公司變更設計,按變更設計後之建造執照內容、及所申報清運賸餘土石方計畫,施工完成後,另案訴請求B機關補償運棄賸餘土石方費用167萬9,147元、及工程展延費用23萬3,961元及其所生之利息,業經D公司獲勝訴判決確定(簡稱他案判決),B機關已給付上開費用本息計258萬3,482元予D公司,A公司依約應賠償上開費用,B機關以上開債權與所積欠服務費136萬1,149元本息抵銷後,尚有餘額122萬2,333元可向A公司請求,故而B機關於同一訴訟中,反訴請求A公司給付。

第一審判決A公司全部敗訴,經A公司上訴,第二審法院判決A公司部分勝訴,B機關上訴後,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

本件爭點分析

1.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

最高法院認為:「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而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倘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時,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系爭契約第14條第 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觀其文義,該條項規範目的,似在填補上訴人(即B機關)因被上訴人(即A公司)履約疏失所生之損害,果爾,施工廠商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如係因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不當,所生原工程預期範圍以外之金額,似均應屬該條項所謂之「損害」,而非以施工廠商得向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斷標準。」

本件第二審法院認為,C工程原採挖填平衡設計,惟D公司實際開挖回填結果,仍有賸餘土石方未能回填,嗣A公司變更設計,D公司始將賸餘土石方清運完畢,因而增加支出運棄費用及展延工期費用,足認A公司此部分設計規劃確有疏失。但是因為運棄費用性質上為工程款,B機關本應辦理契約追加給付,所以並非B機關因A公司規劃設計錯誤所生的損害,故而只判准A公司須賠償D公司展延工期的管理費用。但最高法院認為,契約第14條第 8項的約定,依文義規範目的,在填補B機關因A公司履約疏失所生之損害,只要是因A公司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不當,所生原工程預期範圍以外之金額,均應屬該條項所謂的「損害」。

可是有疑問在於:若A公司原先設計正確,則B機關本即須支出土石方運棄費用,因此若以原工程預期範圍外之金額,認定為是B機關因此所生的損害,是否妥適,尙有斟酌的空間。

2.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不當,所生原工程預期範圍以外之金額,技術服務廠商須對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工程原採挖填平衡原則,因被上訴人設計規劃有疏失,D公司實際開挖、回填結果,有系爭賸餘土石方無法回填,致須支出系爭運棄費用及展延工期費用,上訴人並經法院判決命應給付D公司上開費用本息確定,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他案判決亦認系爭賸餘土石方之開挖及運棄,非屬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範圍,上訴人依工程契約第20條第 3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補償D公司系爭運棄費用。系爭賸餘土石方增加之運棄費用既不在系爭工程原預期施作範圍,且係因被上訴人設計規劃疏失所產生,則不論上訴人係依上開約定或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給付D公司,該筆費用似均非屬系爭工程原工程款,而不在上訴人原預期應支出之工程款範圍。則能否以系爭運棄費用性質為工程款,上訴人本應以契約追加方式為給付,即謂該費用非屬上訴人所受損害?非無進一步推究餘地。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設計規劃疏失所生系爭展延工期費用,為上訴人所受損害,就同為被上訴人設計規劃疏失所生之系爭運棄費用,則謂非屬上訴人之損害,前後論述亦相牴觸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最高法院認為,既然第二審法院認定運棄賸餘土石方費用及工程展延費用,都是規劃設計疏失所產生的費用,似乎不能因為運棄賸餘土石方費用是工程款,就認為不是機關的損害,而不能向設計規劃單位求償。

本文認為,業主可以向規劃設計廠商求償的,應該是規劃設計錯誤,導致業主因此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及改正費用;而設計正確時,機關所應支出之工程款似乎不是機關的損害。故而,最高法院此項見解,尚有商榷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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