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修正草案」

一、前言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08年5月22日。其中第101條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廠商,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於其他採購案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實務上稱為「停權制度」。

主管機關工程會,有鑑於現行採購法「對於違法或重大違約廠商,僅以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對象,如廠商非屬自然人者,以公司型態之廠商為例,因公司與其代表人分屬不同人格,公司受停權處分之效果未及於其代表人,該代表人仍可新設其他公司,繼續參與政府採購」,有以積極行為規避停權處分之惡性,應予防堵,以免架空採購法停權制度之立法目的。

另,考量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其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爰將第103條停權之效果「及於行為當時代表人、及該代表人受第101條通知後始設立且相同代表人之廠商」;對於受通知前即已成立雖為相同代表人之廠商,因尚非為規避法律責任而存在,爰未將停權效果及於該等既存之廠商,以符合比例原則。因此擬具第103條修正條文:定明依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該廠商違反第101條之行為當時代表人及該代表人於該廠商受第101條通知後始設立且相同代表人之廠商,於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亦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論述

此次修正草案,似乎是將停權廠商的範圍,擴大至違反第101條時,廠商當時之代表人及此代表人於廠商受停權通知後所新設立的廠商。舉例言之,A公司違反第101條時之代表人為X,若A公司受停權通知後,X另行成立B公司並且為代表人,修法前只有A公司停權,但修法後則是A、X及B均停權。

惟,以目前草案觀之,管見認為尚有下列問題待斟酌考量:

1.修正草案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似有疑義

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29號行政判決:「政府機關因廠商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係其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也就是說,「停權制度」是機關內部的警示機制,主要考量是此不良廠商是否會再度危害其他機關,但違反第101條的廠商、其當時代表人及受第101條通知後始設立且相同代表人之廠商,依法係屬不同之人,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是否符合?恐有再斟酌之必要。

再者,如以上開案例而言,A公司受通知時之代表人可能已經變更為Y,此時,A公司不必然通知違反第101條時之代表人X,如X恰於A公司受通知後新設立B公司,在A公司與B公司股東不同之情形下,是否可認為X設立B公司是以積極行為規避停權處分,恐有疑義。況,採購法第101條所規定之停權事由有15種,所規定之情節不一,特別是違法情形時,廠商違反之人員多非代表人,是否能達到修法目的?恐有商榷的餘地。

2.草案未規定「代表人X及B公司是否刊登採購公報及救濟途徑」

採購法在108年修法時,考量停權處分對廠商有重大影響,因此於第101條規定,停權通知前應先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機關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在機關通知停權後,廠商尚有異議申訴等途徑可以救濟,於廠商申訴敗訴後,即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修正草案並未規定於A公司遭停權前,機關是否須通知代表人X及B公司,如無須通知,則代表人X及B公司將如何救濟?以及於A公司申訴敗訴後,是否亦須將代表人X及B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若無須刊登,則實務上要如何執行?似有再考量之必要。

以上僅係個人淺見,各位先進如有不同意見,敬請不吝賜正。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修正草案條文內容:(條文畫底線為修正部分)

修正條文 說明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該廠商違反第一百零一條之行為當時代表人及該代表人於該廠商受第一百零一條通知後始設立且相同代表人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為防堵廠商利用其代表人獨立人格,另成立廠商繼續參與政府採購,架空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停權制度之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增列廠商違反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行為當時代表人及該代表人於該廠商受第一百零一條通知後始設立且相同代表人之廠商,亦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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