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時,金額要扣除折舊嗎? 我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工程施作完成後,業主發現工程有瑕疵時 ,若施工廠商拒絕改善,業主在另行發包改善完成後,會向施工廠商及設計監造單位,請求損害賠償,但此時如果工程已經使用一段時間,則業主改善的費用,是否要扣除工程的折舊呢?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與B機關於93年簽訂契約,委託A公司辦理C及D道路興闢工程細部規劃設計及監造。C及D道路分別於96年5月22日、同年9 月29日完工,於98年3月4日、97年7月19 日完成驗收。嗣後,B機關認為A公司未盡監造審查之義務,致使上開道路底層級配料之施工,不符合工程契約約定,故而發生漲裂、路面呈發糕狀隆起之情形(下稱系爭瑕疵)。

B機關因此須進行道路改善工程,支出修復費用4,115萬3,787元,扣除B機關依約所沒入施工廠商之保固保證金共計2,848萬8,760元,尚受有1,266萬5,027元之損害,B機關依約請求A公司賠償。A公司主張監造並無疏失,且認B機關改善工程,僅將路面柏油瀝青刨除5公分,厚度未達級配粒料之底層,足見路面隆起,係因表層之瀝青柏油自然消耗所致,與底層之材料無關。

又,B機關刨除C及D道路之瀝青柏油路面時,距兩道路完成期間,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7年耐用年數,經折舊後,B機關並未受有損害。況且B機關只提出改善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未證明其實際支出費用,亦未說明各項費用與瑕疵改善之關聯性,故而拒絕賠償B機關。

案經B機關起訴後,遭第一審法院判決敗訴;B機關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判決A公司敗訴;A公司上訴後,最高法院將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仍判決A公司敗訴,A公司上訴後,最高法院將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

本件爭點分析

1.損害賠償之債,應調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以決定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最高法院認為:「次查損害賠償之債,應調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以決定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原審係認兩造達成修補系爭瑕疵之結論:為「刨除AC路面5 公分後,重新鋪設5 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B機關並以此結論發包系爭改善工程。B機關於事實審主張,其支出C、D道路面改善工程費用依序2,635萬3,311元、1,480萬476元,包括工程結算依序2,334萬2,000元、1,302萬6,200元,勞務結算依序133萬8,462元、79萬1,552元、空污費28萬5,316元、11萬232元,材料試驗費98萬5,935元、61萬4,985元,工程管理費40萬1,598 元、25萬7,507元,共計4,115萬3,787元,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為證據。而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記載之直接工程,除道路銑鋪工程外,尚有人手孔改善工程;假設工程項目,包括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費等項;關於管理費之項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管理費等項。

A公司於事實審則抗辯:B機關僅提出工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就其支出上開空污費、材料試驗費、工程管理費等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未說明各項費用與系爭改善工程之關聯性,且重複請求包含在工程結算費用內之項目等語。是B機關實際上所受損害為若干,自攸關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究明。原審未詳予勾稽查明,遽以前揭理由,謂B機關受有支出系爭費用4,115萬3,787元之損害,進而為A公司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

本件工程是在完工驗收後,B機關才認為施工廠商所使用之材料不符合契約約定,於會同相關人員確認改善方法後,另行發包廠商改善。嗣於改善完成後,請求原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A公司,賠償改善的費用4,115萬3,787元遭拒絕。經扣除所沒入的施工廠商保固保證金後,B機關向法院起訴,請求A公司給付剩餘不足之金額1,266萬5,027元。可是B機關對於損害的金額,未說明另行發包所支出各項費用與道路改善工程之關聯性,部分項目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最高法院認為,B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的時候,必須先證明各項支出的費用與改善工程的關聯性,而且不能重複請求費用。最高法院此項見解,筆者認為值得贊同。

2.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指應有之狀態,至若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

最高法院認為:「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至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原審係認C、D道路,依序於98年3月4日、97年7月19 日完成驗收;修復系爭瑕疵之系爭改善工程,為「刨除AC路面5公分後,重新舖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則系爭費用中有關修復所需之瀝青等材料,是否不應依系爭道路交付使用之時間扣除折舊,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無扣除折舊費用之必要,爰為A公司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

本件因為A公司主張,B機關刨除C及D道路之瀝青柏油路面時,距兩道路完成期間,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7年耐用年數,經折舊後,B機關並未受有損害,但第二審法院卻認為不必扣除折舊;惟,損害賠償既然是填補損害,最高法院認為仍然應該考慮折舊。

然而,一般實務上在確認損害金額時,常見法院囑託鑑定單位鑑定賠償之金額,但鑑定單位於鑑定時,多未將折舊納入考量,且對於折舊似乎沒有固定處理之標準。筆者認為如何認定賠償金額,值得進一步探討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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