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05期-112年技師執業法令與訓練研討會紀要

一、前言

紀律委員會服務會員之年度講習會_112年技師執業法令與訓練研討會,已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舉辦,採實體與視訊方式舉行,約100人報名,共邀請三位講師,包括工程會技術處洪彥斌科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科王晏維股長及本會陳錦芳理事,講習課程如表1。

表1 112年技師執業法令與訓練研討會-講習內容課程表

時間

課程內容

講師

主持人

13:30~13:50

報到

13:50~14:00

理事長致詞           洪啟德理事長

14:00~15:00

執業技師相關法令

及懲戒案例

工程會技術處

洪彥斌科長

陳錦芳理事

15:00~16:00

營造業技師之法律責任及懲戒案例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科 王晏維股長

陳菁雲監事

16:00~16:20

休息

16:20~17:20

土木技師執業之法律

責任探討

陳錦芳律師、技師

林曜滄主委

 

洪理事長特別重視本研討會,在百忙中抽空前來致詞,其表示:最近有大直區建築案地下開挖施工崩塌案、及顧問公司員工代簽簽到表連累技師懲處案等事件。今天的研討會就是希望各位技師,雖然有不同的執業方式,但都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諳法規觸法;而最近公會也遭到檢舉有關訂定收費標準,如鑑定、公安檢查、耐震標章、外牆安全檢查......等案件,接受公平會調查,公會會以會員權益為最大考量,請大家放心;11月份公會有土木日系列相關活動,將在全省各地陸續舉辦,請會員踴躍參加;此外今年公會業務營運狀況還不錯,年底會有$1,000的禮券回饋會員。

最後還是感謝大家今日的參與,還有三位講師的辛勞準備簡報,祝福大家健康平安,收獲滿滿。

二、第一場次由工程會洪彥斌科長主講

摘要整理如下:

工程會為技師法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利技師瞭解執業應遵循之相關法令,避免不諳法令而受罰,爰辦理本課程說明相關規定及懲戒案例,以為殷鑑。

(一)、技師執行業務,除上開兩項管理人與公司的法令外,因相關技術服務事項所涉及的工程標的(如建築物、橋梁、道路、水利構造物等),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訂定相關法規(公路法、建築技術規則、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以確保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均為技師業務有關之法令。

(二)、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109年11月18日修正生效)課程內容修訂,提醒技師要注意,除工程倫理課程:2hr。增加了政府採購全生命週期概論課程:1hr,執業相關法令課程:1hr。

(三)、對於簽證的意義,係指(1)由技師辦理,並由該技師對其執行業務之結果負責;(2)技師簽證,意指「工程技術事項、諸如規劃、設計、監造、鑑定、施工等,由擁有國家考試專業技師資格者,實際執行該事項,或進行查核、核閱、複核、審查作業,並基於可令人信服之證據,提出文件內容為真實,且與既定規範、準則相符之意見或證明書,並於其上簽名、蓋章負責。」此外,要特別注意法令修訂:如108年11月6日工程會函釋出流管制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之附圖,係作為施工及督導查核依據者,應逐頁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等。

(四)、在懲戒案例說明部分,謹摘錄說明如下:

1.A技師登記為甲技師事務所執業技師,另以乙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員工身分,列名技術服務案執行人員並參與評選簡報。

2.B技師為丙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另以個人名義與丁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簽訂契約,代表丁公司執行該公司技術服務工作。

3.C技師原以丙技師事務所執行技師業務,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變更執業機構,惟仍以丙技師事務所名義,辦理未結之政府機關委辦技術服務案。[不應便宜行事,應洽請委辦機關辦理契約轉讓(工程會109年10月5日工程企字第1090022533號函參照)] 等。

三、第二場次由王晏維股長主講

謹摘錄重點如下:

(一)、專任工程人員定義,依營造業法第3條規定,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

(二)、專任工程人員其法定工作項目,依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1)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2)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3)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4)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5)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6)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7)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8)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三)、有關施工責任係依營造業法第37條第1項規定:(1)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2)依照營造業法第38條前半段,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3)在專職專責部分,依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但本法第66條第4項逐案簽證,不在此限。且不得兼任之業務或職務,包括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4)另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如於工作時間內同時擔任二項以上繼續性之工作者,因已妨礙其執行專任工程人員法定職責,即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應為繼續性從業人員之規定。(目前技師朋友因不諳法令,致有相對較多之懲戒案例發生。)

(四)、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執行方式,工程會109年1月2日工程技字第1080029604 號函釋,設立事務所或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之執業技師,其執行業務狀態及情形是否得比照公司負責人職務,以繼續性工作認定:「(1)技師事務所所係以『自然人』業型態,提供其技師科別技術服務,並非公司組織;亦非勞動基準法規範型態......。(2)技師事務所技師執行之業務,基於前述技師法所定職責,需於執行中持續投入相關工作,故應有『繼續性工作』之性質。」爰擔任營造業主任技師者,同時另以技師事務所執行技師業務,似屬貴部(内政部)108年12月18日台内營字1080820757 號令第二點「同時擔任二項上繼續性工作」情形··似有同點「已妨礙其執行專任工程人員『 法定職責』之情形。」

(五)、内政部110年6月22日台内訴字第 1100420615 號訴願決定書,營造業法第34條1項立法意旨,係要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專注於營造業業務,並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專任工程人員同時領有技師執業執照,登記於事務所為執業技師,即已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判決,略以法院判決是認為:「依照營造業法第34條1項定的法律文字觀之,本條應屬『實害犯』的規範類型。所以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應以行為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須已從事『繼續性』、『定期約勞工』、『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等工作構成要件,如此方足影營繕工程施工品質,重大公安事故之危險。倘單純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尚未施行要件違章行為,無法認定其違反前揭『禁止規範』,不得依營造業法第61條規定裁罰。」其中,實害犯係指對法益受到實際侵害,才會成立之既遂犯罪類型。

以上是歷次之機關與法院之見解,提供技師朋友參考。

四、第三場次由陳錦芳律師、技師主講

重點摘要如下:

(一)、營造業法與「施工品質」有關罰則摘要如表2。

表2 營造業法與「施工品質」有關的罰則

營造業法條

違反行為

營造業

負責人

專任工程人員

工地主任

技術士

53、29

技術士施工操作、品質控管

       

停業 3月~ 2年

56、26

按圖施工

警告

停業3月~1年

       

59、37

施工困難、危險通報

 

罰鍰5~50萬

     

59、38

公共危險預防必要措施

 

罰鍰5~50萬

     

62、32

工地主任應辦事項

     

警告   停業 3月~1年

 

62、41

工地主任勘驗査驗驗收在場

     

警告   停業 3月~1年

 

61、35

專任工程人員應辦事項

   

警告   停業

2月~ 2年

   

61、41

專任工程人員勘驗査驗驗收在場簽章

停業3月~1年

 

警告   停業 2月~ 2年

   

63、36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未盡責任

停業3月~2年

       

 

(二)、有關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外建築法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營造業法同樣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近期的重大意外事故,例如台鐵太魯閣號事件判決結果,義程負責人:借牌、過失致死,義程外籍移工:無罪,東新公司:借牌,東新負責人:借牌,聯合大地監造:業務登載不實、過失致死,中棪專管主任:過失致死,台鐵主辦員工:公務員登載不實、過失致死。

(四)、有關刑法第15條,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以前面之案例可知,太魯閣案「保證人的地位」的依據,及工程採購契約權責分工表,在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之事項,應由承造人(廠商)辦理、監造人監督、專案管理單位督導、起造人(機關)備査。

(五)、以工程、監造、專管採購契約而論

(1)施工廠商:應於施工時,確保施工現場之安全,就進入工區之管制哨應落實管理,車輛進出工地現場之路段進行AC路面鋪設並保持路面平整,又應於鄰近軌道之邊坡開口處設置安全防護措施。

(2)監造單位:則應確保施工廠商有依契約要求進行施工,如發現施工廠商未落實或施工現場設計不足以應付施工現狀之情形,應督促施工廠商改善或提出變更需求。

(3)專案管理單位:則應確保監造人員有確實履行監督職責,於發現施工狀況與契約所規範者不符,或工地有突發狀況發生時,應向業主機關提出特別報告。

(4)業主主辦機關:應確保施工廠商施工符合法規及契約要求,監造廠商、專案廠商是否有落實渠等監督責任,並可行使違約金計扣之權利。

(六)、另刑法第193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建築術成規須具「故意」,所以目前國內以本條文起訴或判刑案例相當少。

(七)、有監督施工義務均為「監工人」

「監造建築師」屬於「監工人」。由下面判決得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又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其中第一款,即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另同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被告戊○○既為本件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自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至完工之責任,是被告戊○○自屬刑法第193條所規範之監工人無誤。

五、結語

本次研討講習會,三位講師準備講義資料豐富,講解與見解精闢,收穫滿滿,後續會員如有業務執行疑義,或因執行業務違反相關法令遭移送,均可主動向公會請求協助。另外紀律委員會仍持續每年定期舉辦技師執業法令講習會,也歡迎會員踴躍參與,多了解多學習,希望不要觸犯法令。

1405-2-1

洪理事長、三位講師、林主委

 

1405-2-2

講師:工程會洪彥斌科長

 

1405-2-3

講師:新北市政府王晏維股長

 

1405-2-4

講師:陳錦芳律師、技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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