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14期 社論- 建築師為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唯一監造人?

民國98年4月17日,土木技師公會與結構技師公會連袂拜訪內政部林中森政務次長,就營建署(現更名為國土管理署,下簡稱營建署)對建築法第13條相關行政命令不當措施提出陳情。林政務次長拿起建築法第13條,唸到:「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又查,建築法第13條後段「但書」之擬訂,已敘明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設計、監造,應交由專業技師辦理,殆無疑義。按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對「但書」的釋義:「法律上的專門用語,通常表示特別或除外的意思。在法律條文中,都訂有明確的正面意義,有時正面的意義不盡周全,就訂『但書』來作補充。因在法律條文的句端,冠以『但』字,故稱為『但書』。引申為有條件的協約。」故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之但書與本文,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無庸置疑。

於是,行政院在98年6月1日發出正式會議紀錄,載明「監造人(開業建築師、專業工程技師)」,以及「建築師應將設計及監造均交由技師辦理,才符合建築法第13條規定。」

但是在後來,營建署對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監造人的定義,均堅稱建築師為建築物「唯一」監造人,不僅如此,營建署為了免除建築師的監造責任,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三五、三三七、三三九、三四四、三五0、三六四、三六六條,規定監造人在混凝土構造施工時,應隨同工作進度,查驗鋼筋彎紮及排置、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各工作,並予記錄之文字,予以刪除。營建署如此做法,罔顧內政部暨行政院之旨意,視公眾安全如無物。

為了矯正此違法情事,工程會身為全國最高工程主管機關,責無旁貸。本報呼籲工程會,可以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中,訂定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專業之服務費率。至於其訂定方法也不用邀請建築師及相關技師公會討論,否則會議中大家討價還價,沒完沒了,想要訂出合理的費率無異緣木求魚;而是以科學的方式處理。

本報建議工程會,搜集查核金額以上之已完工公共建築物工程結算,再依據第一類至第五類分門別類,利用Excel寫個小程式即可,將結構及設備之完工金額輸入程式,即可得出正確的結構及設備之設計、監造費率百分比。之後,工程會行文各政府單位,要求建築師結構及設備等專業技師應聯合承攬,即可符合建築法第13條「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並以前述費率分別計算建築物結構與設備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分別估驗,即可畢其功於一役。如此公共工程由政府帶頭辦理,風行草偃,民間新建建築物,慢慢就會比照辦理,營建署前述不法現象,實質上即可緩解,甚至消彌無形。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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