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統包廠商展延工期 機關就可處技術服務廠商逾期罰款嗎?我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工程之設計、監造或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中,主辦機關常在契約中約定,技術服務廠商未依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各項作業進度者,每項作業每逾1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導致廠商稍有遲延提送文件即可能遭罰款,惟此罰款於機關無損害時是否合理?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與B機關於98年3 月20日,簽訂C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2950萬元。B機關以A公司履約時,未確實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下稱地質調查等)即辦理招標,致統包商因投標所需地質狀況資訊不足,嗣後再展延工期,造成完工期程延宕,暨審查細部設計圖說逾期533日為由,分別對A公司罰款68萬5771元及590萬元。A公司主張上開罰款,均屬無據。且縱認有違約情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A公司爰向地方法院起訴,請求B機關給付遭罰款之服務費用,遭敗訴,經A公司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判決A公司部分勝訴,A公司再就敗訴部分向最高法院上訴,最高法院將第二審判決廢棄。

本件爭點分析

1. 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認為:「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1、4項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即上訴人A公司),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各項作業進度者,每項作業每逾1 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似已表明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始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果爾,自待被上訴人(即B機關)舉證上訴人逾期履約,始得請求違約金。倘上訴人無逾期履約情事,縱因其他事由肇致統包商申請延展工期,亦無該條約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伊縱負有地質鑽探義務,該義務之違反,並不當然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推求餘地。是上訴人有無逾期,有探求釐清必要。原審就上訴人未辦理地質調查等及土石方數量計算錯誤部分,未查明上訴人有無依照履約期限完成各項作業進度,遽以統包商因爆破工程部分,申請展延工期93日及土石方數量有誤,申請展延工期 111日,即對上訴人罰款658萬5771元,而為不利其之判決,未免速斷。」

本件B機關主張,A公司未確實辦理稱地質調查即辦理招標,致統包商因投標所需地質狀況資訊不足嗣後再展延工期,造成完工期程延宕,暨審查細部設計圖說逾期533日,故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4項約定,對A公司合計罰款658萬5771元。但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契約第11條係約定,A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履行各項作業,始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因此B機關應先舉證A公司逾期履約,始得請求違約金。倘A公司無逾期履約情事,縱因其他事由肇致工程統包商申請延展工期,亦無該條約定之適用,應不得依此約定處A公司逾期罰款,此項見解,值得贊同。

2.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認為:「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惟其未受有任何損害,爰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為0元等語,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悉未調查審認,遽認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或其程度,上訴人均應給付違約金 590萬元,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A公司主張,縱認B機關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惟其未受有任何損害,請求法院依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金額。」將本件之違約金數額核減為0。第二審法院認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1、4項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亦即當事人以契約事先預定,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下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以僅需A公司有違約情事發生,B機關即得本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A公司賠償,尚無須審酌B機關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或其受損害之程度,以便利賠償額之計算。但最高法院再次重申,違約金是否過高,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因此仍需調查機關之受損情形。本文認為,治本之道,工程會可參酌最高法院上開標準,修訂採購契約範本中之違約罰則標準,作為各機關訂定契約之依據。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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