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10期 社論-論 修正技師懲戒程序條款

技師受公會委託辦理鑑定工作,鑑定結果甚難同時讓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造雙方都滿意。不滿意的一方,或有基於情緒發洩等因素,而向工程會技師懲戒委員會提出檢舉,要求懲戒鑑定技師。經工程會統計,自民國89年起迄107年9月底止,有關技師辦理鑑定案件,經移送懲戒審議完成而受懲戒之比率為14.7%,遠低於一般受懲戒案平均之比率68.7%。可見由利害關係人報請懲戒案,大多屬無的放矢,應加以過濾篩除,以免浪費行政資源。

查,工程會於108年5月27日提出之『技師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目前尚在立法院審議中。其中,第42條增訂第2項:「前項由利害關係人報請處理之情事,其涉及技師辦理鑑定事務者,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審核後,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其理由為,「技師鑑定損鄰案件,建管單位常為處理爭議案件之機關,且其對建管法令及個案案情較為熟稔。倘利害關係人認為:技師有第39條規定應付懲戒之情事時,應先透過該等機關審核後,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另,基於技師公會對專業之熟稔,亦有助於快速釐清爭點、解決紛爭。倘利害關係人認為,技師有第39條規定應付懲戒之情事時,應亦得透過技師公會審核轉送。」

但,眾所周知,建管單位所熟稔者為建管法令,而損鄰鑑定係屬專業技術,宜委託相關技師公會辦理,其理甚明。如果先經建管單位審核,建管單位可能需要先編一筆委託鑑定費用,來鑑定驗證原技師是否有鑑定不實之處;如果要利害關係人送技師公會審核,利害關係人可能會懷疑技師公會或有包庇行為而卻步。可見,前述108年5月27日提出之『技師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中,先經建管單位和技師公會審核之構想,皆不可行。再者,以上條款如通過後,將會治絲益棼,大量增加懲戒案件。

依據往例顯示,利害關係人會送到工程會報請懲戒案,絕大多數都是在北、北、基市,最多加上桃園市,桃園以南的案子就很少了。除非是政府機關報請懲戒案外,一般遠地民間鑑定案件,由於舟車勞頓,不會跑到台北來打官司。換言之,若由建管單位來移送,無關遠近便利與否,可能報請懲戒案件,會因而大大的增加。

綜上所述,本報認為,技師公會對專業之熟稔,有助於快速釐清爭點。建議工程會,將108年5月27日提出之『技師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之第42條增訂第2項條文,修正為「應由技師公會與工程會推派代表,成立技師懲戒審議小組,建立初篩機制。」當利害關係人報請懲戒案件時,先經審議小組審議,確認有鑑定不實,違反技師法之行為者,再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必可疏解80%以上之案件。另,法院訴訟需收取裁判費,故審議小組審議,理應收取合理的審議費用,以符使用者付費之原則。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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